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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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品房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依《合同法》规定,何为“合理期限”应由法院结合案情认定。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解除权|合理期限案情简介:2004年,商贸公司就名下商业楼转让与工贸公司签订协议。2005年12月18日,工贸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通报函,提议解除合同。2006年6月28日,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工贸公司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商贸公司未在工贸公司通报函发出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在起诉前消灭。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贸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对象工贸公司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除斥期间、超行权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确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工贸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②依《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未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③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后,商贸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工贸公司管理、经营,工贸公司已支付首付款,并向案涉房屋内租户收取租金及保证金。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商贸公司、工贸公司及王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工贸公司在2005年12月所发通报函亦只表明“拟与贵公司(商贸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故商贸公司需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再次,工贸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商贸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商贸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10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代理审判员付少军、张帆),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