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一方另诉解除的,应驳回
——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驳回。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案情简介:2002年,家具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开发公司。2005年,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执行法院据此为家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开发公司拒不结算,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开发公司以家具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200万元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作为有效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同时,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故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可依其所确认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②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开发公司起诉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对于开发公司关于解除前述合同请求应予驳回。开发公司嗣后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仍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家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项诉请除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数额有所增加和书写的“终止”与“解除”表述存在差异外,与前案生效判决一案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相同。如开发公司对前案生效判决不服,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内容,故开发公司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开发公司起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家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704/32: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