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接到厂门口、电接到变压器,非购买水电使用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水接到厂门口,电接到变压器”按合同目的、文义等解释,出卖人并不需购买水电使用权。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合同解释|目的解释|转让合同案情简介:1997年,信用社将原属织染厂厂房转让给实业公司,约定“水接到厂门口,电接到变压器”,事后实业公司以信用社未购买水电使用权为由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虽因双方对信用社必须履行的水电方面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不同理解,亦即实业公司认为水电接到位就是取得水电使用权,而信用社则认为转让设施能够通水和通电即可,但按该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衡量,应认定该条款真实意思并未包括由信用社负责为实业公司购买水电使用权。②首先,从合同所使用词句来看,双方未将实业公司办厂用电所需增容量等接电接水主要内容加以明确,亦未对购买水电使用权所需较大数额费用加以明确。其次,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有关规定来看,该合同目的是转让房地产,而在房地产交易习惯中,一般不包括水电使用权费用。按“谁用电、谁申请”供电营业规则,如确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水电问题一并作约定,应在合同中针对该部分重要内容特殊约定具体、明确载明,以便正确履行合同。再次,从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来看,按实业公司主张的购买水电使用权费用由信用社负担,则信用社与银行转让全部房屋价款不到25万元,这样,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不平衡。显然,这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判决驳回信用社诉请。案例索引:江苏太仓法院(2000)太民初字第9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信用社等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上海公司诉江苏省太仓市双凤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面积出入)》(戴惠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