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院绿地归属,不能仅依现实占有、使用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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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依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绿地权属|独占使用权案情简介:2005年,徐某夫妇购买房屋。开发商口头承诺买房送庭院绿地,虽未写进合同,但按私家绿地建造设计。徐某入住后将该绿地废除,抹水泥,改成鱼池、花台。2006年,物业公司认为影响小区统一美观,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法院认为:①业主与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行为时,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②即使从该庭院绿地建造设计情况看,该绿地似仅供徐某一家使用,但依开发商口头承诺尚不能认定徐某一家对所购房屋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归属不能仅依现实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判断,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在买卖合同无记载、物权未登记情况下,只能认定徐某夫妇对该绿地享有一般使用权而非独占使用权。③根据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协议,徐某夫妇不能破坏其所购房屋庭院绿地,不能擅自对该绿地进行改造,即使其对该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鉴于该绿地属小区绿地组成部分,根据物权公益性原则,徐某夫妇使用该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协议中关于小区绿地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故判决徐某夫妇对绿地恢复原状。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6年11月30日判决“徐某等与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见《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