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阁楼权属争议而未签约,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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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书签订后,因双方对附属阁楼权属性质产生争议,导致不能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属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标签:房屋买卖|赠送面积|阁楼|定金案情简介:2007年,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并交纳5万元定金,后因双方对附属阁楼系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产生争议导致未能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桑某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法院认为:①依《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规定,所谓阁楼,是指位于房屋坡屋顶下部的房间,故阁楼附属于标准层,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具有一定价值。阁楼相对于标准层而言,系从物与主物关系。对于阁楼既可赠送,亦可附属于标准层一并销售。案涉认购书签订时,开发公司未告诉桑某商品房与阁楼需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与使用权转让协议,且阁楼不能取得所有权,在开发公司提出按上述方法与桑某签订协议时,桑某不能接受,因而双方未能签约、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房屋意思表示未达成最终一致、故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违约。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判决开发公司返还桑某5万元定金及利息。案例索引:安徽滁州中院(2007)滁民一终字第740号“桑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桑志勇诉滁州华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定金罚则)》(杨达、贺建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