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层业主专用非独立阁楼,买卖时与房屋一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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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如阁楼规划设计、物理结构、功能设施、使用习惯上为顶层业主专用且未经物权登记,则买卖时与房屋一并交易。标签:房屋买卖|赠送面积|阁楼|附属空间案情简介:2009年,秦某130万元购买葛某顶层房屋,过户备案合同约定成交价97万元,另33万元为“税费及阁楼等补贴”。后因葛某不愿交付阁楼致诉。法院认为:①双方签订阴阳合同,该约定涉嫌规避国家税收,故双方对系争房屋转让总价进行拆分约定应属无效,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双方仍应按真实交易价格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秦某已按真实转让价格付清房款,双方业已办理完毕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②虽双方诉争阁楼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中未见表述,不计入独立产权面积,但从阁楼结构上看,系争房屋阁楼四周墙壁封闭,有窗无门,在开发商交房时即在系争房屋屋顶设有开口,且仅能通过该开口进入阁楼、可见开发商交房时,从阁楼结构上来看即便利于顶层业主使用和管理。从阁楼实际使用情况看,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有阁楼的楼栋,阁楼均由顶层业主使用,且阁楼上水电设施与顶层业主水电统一计量,不单独设表,可见阁楼使用与顶层业主房屋具有一定附属性。③葛某给秦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双方对系争房屋交付中包含有阁楼的交付使用义务均 是明知的,葛某称收款收据由秦某私自篡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诉争阁楼不计入小区共有部位建筑面积分摊,且葛某作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其对阁楼使用权利已随系争房屋转售给秦某而丧失,其继续占有使用阁楼无合理依据。秦某要求葛某交付阁楼,符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葛某将诉争阁楼交付给秦某。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葛常清与秦桂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及流转》(杨立转、范一、周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