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实际测量面积确定价款,不受合同约定面积影响
——房产转让合同双方实际查看并丈量面积后以商定总价成交的,事后不得以该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标签:房屋买卖|面积误差|测量面积案情简介:1997年,信用社将原属织染厂厂房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察看房屋并按实际丈量面积确定总价款。2000年,实业公司以信用社代办产权证产权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1600余平方米为由诉请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虽载明房屋面积,但这一数据并非由双方准确、规范地丈量确定。当时双方一致明确转让房屋就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察看过两次的原织染厂内现有房屋。在实业公司接收前,双方均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拆除。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实业公司亦未对已接收认可的房屋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②实业公司与信用社对房地产转让总价确定,并不是在商定每平方米房屋价格后,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确定,而是由双方实地察看认可这些房屋和土地后、以商定一个总价格形式成交的、故实业公司现以信用社违反约定少交房屋为由,要求信用社返还缩水面积厂房价款诉请,缺乏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太仓法院(2000)太民初字第9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信用社等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上海公司诉江苏省太仓市双凤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面积出入)》(戴惠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