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高不符合约定,不当然构成欺诈并适用双倍返还
——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层高约定不明情形,依合同解释规则认定开发商违约的,并不因此认定为欺诈而双倍返还。标签:房屋买卖|设计变更|层高缩水|欺诈|双倍返还案情简介:2003年,崔某购买开发公司第7层、第8层跃层商品房,合同约定层高2.8米,同时注明楼上第8层系跃层,但未约定层高。2006年,崔某以第8层层高仅2.5米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双倍赔偿购房款。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2.8米,但同时在合同中对非标准楼层高度的跃层高度未约定,对此约定不明情形,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即跃层高度亦应理解为层高2.8米,因实际跃层高度2.5米,可认定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②崔某认为开发公司故意隐瞒第8层层高为2.5米事实构成欺诈,证据不足。同时,开发公司违约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双倍返还购房款的五种情形,故崔某诉请开发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诉请,依法难以支持。对于崔某以开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诉请,崔某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崔某诉请。案例索引:安徽芜湖中院(2006)芜中民一初字第072号“崔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商品房买卖中欺诈的认定及其解决——崔睿、崔学金诉安徽商地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戴玉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0/10: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