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书,导致银行损失的,应担责
——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引导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导致银行错误放贷,公证处应就其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标签:房屋买卖|刑民交叉|侵权|公证侵权案情简介:2004年,徐某窃得父亲身份证明材料及房产本,在杨某帮助下,在公证处骗取委托公证书,得以徐某父亲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倪某,并以之向银行按揭贷款38万余元。2006年,公证处以徐某父亲签名非本人为由撤销公证书。2007年,法院生效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2010年,银行就徐某无法偿还损失,诉请倪某、杨某及公证处连带赔偿。法院认为:①倪某、杨某参与制作办理虚假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从而与徐某一起骗得银行贷款,导致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造成银行贷款损失,倪某、杨某共同侵害了银行财产权。因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故银行请求判令倪某、杨某共同赔偿贷款损失诉请,应予支持。②尽管徐某等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公证处在非徐某父亲本人到场进行公证情况下,仍出具公证书,显然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过失。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倪某、杨某骗贷行为是银行所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公证行为虽非直接原因,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且具有相当性。如无公证行为,则购房合同不能签订,本案纠纷亦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发生,是徐某、倪某、杨某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故公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倪某、杨某过错与公证处过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故公证处承担的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行为主体过错及行为原因力大小加以考量,酌定公证处对倪某、杨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18号“某银行与倪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诉倪兆阳、杨式如、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案》(施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3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