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而签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流质契约
——双方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达成的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流质 契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抵押|流抵契约案情简介: 2005年,因欠张某311万元债务,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 某以该款购买开发公司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网点房,如开发公司在2006年3月1日前还清欠 款,则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否则生效。2006年4 月,因开发公司未偿还欠款,张某诉请开发公司按购房 合同交付市场价值约1000万元的网点房。法院认为: ① 双方协议并非重新构成债的关系,只是一个督促对方履债约定,不能作为主合同,故担保合同基于的主 从关系并不存在。双方通过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的是一种以房 抵债协议,非为流质契约,并不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 定,应为有效。②作为一直拖欠款项的开发公司,愿意以房抵债,不 属张某利用优势进行胁迫,亦不属于开发公司没有经验,完全系因其 违约至此的一种自愿行为,故即使案涉网点房实际成交价远低于评估 值、亦不能作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实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 分。判决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实业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流质契约及显 失公平问题——大昌公司与张春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春,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 · 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4/23:135);另见《合同显失公平的 认定》(张豪),载《人民司法 ·案例》(200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