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购房,实为借贷,预告登记不能阻断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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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虽办预告登记,亦不能以“消费者”身份享有优先权,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执行|消费者优先权|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抵押|预告登记案情简介: 2008年,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回购协议,约定以500万元购买 开发公司商铺,开发公司一年后以1300万余元回购。2011年3月,商铺验收合格,生效判决 确认建筑公司就涉案商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2 年,刘某与开发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并就建筑公司执行 申请提出异议,法院中止执行后,建筑公司起诉,要求 许可继续执行。诉讼中,刘某提交的交房确认书及入伙 协议显示2010年8月已交房入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 开发公司与刘某所签购房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真实法律 关系属民间借贷。法院认为: ①生效判决已确认开发公司 与刘某所签购房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属民 间借贷,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回购承诺及 预告登记均作为借贷担保。刘某对涉案商 铺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亦不享有抵押权,且双方未办过户手续,商铺仍属开发公司所有,故预告登记亦非 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故其预告登记事实不具备阻断法院强 制执行效力。②《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本案中,刘某提交的交房确认书及入伙协议载明交房时间早于涉 案商铺验收合格时间近半年,另案审理的刘某诉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 纷,亦说明刘某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商铺。仅凭交房确认书及入伙协议认定刘某已实际占有涉案商铺,证据上未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与事实不符。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仅指生活消费,故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所指称“消费者”, 亦为生活消费。刘某虽签有购房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通过借贷获得利益,不 能认定为“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优先权。判决许可对涉案商铺继续执行。案例索引: 海南高院(2016)琼民再10号“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刘益成与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载《审判监 督指导 ·争鸣》(20160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