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转为购房款,应为有效,但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借款合同双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 应为有效,但超出法定限额的高息不受保护。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间借贷|名为购房|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13年,汤某与开发公司先后签订多份 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开发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 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汤某与开发公司分别 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 双方经对账,确认开发公司尚欠汤某借款本息3.6亿余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 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汤某,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 款,剩余购房款3800万余元,待办完过户后一次性支 付给开发公司。汤某提交与开发公司对账表显示,双 方之间借款利息系分别按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 10%计算,并计算复利。2015年,汤某以开发公司逾 期交房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法院认为: 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 前,开发公司与汤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 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预售合同, 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 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开发公司未偿还借 款本息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 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 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 别规定,需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 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变化,除为法律 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 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履行提供 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开发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开发公司 所有商品房出售给汤某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物权法》第 186条规定禁止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 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题中应有之 义。开发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主张,不予采信。②在确 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 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开发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 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法院对 基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予审查,以避 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 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 明显低干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认为汤某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 同约定购房款,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某以开发公司 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汤某诉请。案例索引: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汤某等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见《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 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1228/1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