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主张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回购权,不应支持
——在不存在回购事实及明确有效的回购协议情况下,开发商主张按揭贷款 合同约定的回购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签:房屋买卖|房屋回购|回购事实|回购协议案情简介: 2006年,李某按揭购买开发公司房产。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李某逾期还款等违约事 实的,开发公司有权“以销售价回购该房产”。2008年,因李某累计14期未还款,开发公司代 偿后,诉请法院确认其回购权。法院认为: 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李某已依约采用按揭方式付清购房款,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属李某所有。从开发公司诉讼请求文义上理解开发公司请求的是确认其回购案涉房产行为合法。因该回购行为尚未发生,法院无法确认尚未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②按开发公司扩大解释,即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回购房产,因借款合同约定“以销售价回购房产”是开发公司可选择的一种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方式, 是开发公司向贷款人所作承诺,是贷款人实现其收回贷款的保障,该约定并未约束 借款人即本案李某,对李某无约束力。开发公司所称回购,实为房屋买卖,即由李 某将房屋卖回给开发公司,既然是房地产买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签订要式房地 产转让合同,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房产交付时间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主要 内容作出约定,但本案借款合同对房产交付时间、方式等主要内容未作约定,李某 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开发公司按销售价回购房产,因双方之间对“回购”的民事权利 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不能认定开发公司与李某之间就案涉房产达成了“回购”协议。 在既不存在回购事实,又不存在明确有效的回购协议情况下,开发公司诉请无论是 要求确认回购行为合法还是要求确认其享有回购房产的合同权利、均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至于开发公司替李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所受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判决 驳回开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 广东深圳龙岗区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8014号“某开发公司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志健实业有限公司诉李琼房屋买卖案(商品房回购)》(林健权、何 乐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