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代征代建合同,实系预售商品房合同性质情形
——虽名为代征代建,但一方独立办理土地、建设、规划手续,另一方按获得 房屋面积支付建房资金的,实系预售房。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合作开发|代建房|违约责任案情简介: 1993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代征 代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为实业公司代征代建办公住宅楼,实业公司按获 得房屋面积固定价支付建房进度资金。随后,开发公司 取得相关土地、规划、建设手续。1997年,双方办理 房屋交接手续。其中1号楼底层5套房屋已被开发公司 用于安置杨某等7人。实业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交付杨某等7人占有的1号楼底层5套房 屋。法院认为: ①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 合同虽名为代征代建,但开发公司独立办理了建设、规 划等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了该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双方合同实际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 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公司将1号楼底层5套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构成违约。杨某等7人因原有房屋被拆除,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行为是善意的,拆迁协议内容合法,其权益应予保护。开发公司在诉争5套房屋建成前,先后与实业公司、杨某等7人签订转让该房屋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开发公司对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杨某等7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以保护实业公司、杨某等7人合法权益。②开发公司以建筑成本提高为由,请求重新核定房屋售价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特别约定了建筑面积按不变价计算价款, 故不予支持。开发公司对住宅楼工程、办公楼工程均逾期交付,无证据证实系由不 可抗力造成,应按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判决1号楼底层5套房屋产权 分别归杨某等7户所有,开发公司赔偿实业公司未取得该5套房损失15万元并支 付实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号“某开发公司与杨某等商品房预售、拆迁安置纠纷 案”,见《贵阳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与贵州省新新建筑工 程公司、杨远明等7人商品房预售、拆迁安置上诉案——如何区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俞宏武,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郭彦祯,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杨兴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2/6:179);另载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002/2: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