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同笔款项所签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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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借款合同|抵押|流抵契约|选择履行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 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发票。次日, 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 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 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 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认为: ①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 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 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 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此系法律上禁止流押规定。禁止流押立法目的系防 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不公平。②本案借款协 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第一,开发公司到期 未偿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 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 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 协议中为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14份商 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且从合同选择履行角度看,开 发公司更具主动性。第三,开发公司如认为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 同对其不公平,损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 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 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判决继续履行案 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 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 (201412/2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