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中介未实地看房而买争议房,不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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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职业中介人在未了解房屋现状及人员居住情况下,即与卖房人签购房合同, 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职业中介|连环买卖|谨慎审查案情简介: 2006年,黄某与顾某串通,签订买卖 合同并办理按揭,所得贷款由黄某使用。 2010年,顾某将名下该房再次抵押贷款 22万元并挥霍。2011年,顾某借钱还清贷款后,又借 刘某按揭购房名义办理30万元贷款,该房过户至刘 某名下。2012年,顾某无力还款,指使刘某将该房售 予职业中介人钱某,钱某支付32万元后将房屋过户 至母亲梁某名下。2013年,一直居住该屋的黄某报案。2014年,顾某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半,追缴赃款32万元发还钱某。2015年,黄某诉请确 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认为: ①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 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 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 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民事实 体法律关系。②案涉房屋现虽登记在梁某名下,但实际购房人为钱某。钱某能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需确定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按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受让人出于交易安全通常会到实地查看房屋,了解房屋位置、结构、现状。钱某作为房屋买卖职业中介人,熟知交易风险,更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钱某称其知道房屋被出租并到现场看过两次但未碰到人,在此情况下未要求刘某出示租赁合同,亦未询问承租人信息。钱某轻信刘某说辞,在未了解房屋现实状态及人员居住情况下,就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受让案涉房屋,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善意取得。判决案涉房屋归黄某所有。案例索引: 江苏南通中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34号“黄春涛与顾连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见《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刘碧波、莫晴晴),载《人民司法 ·案例》 (20171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