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执行抵债房产再转让的,不能要求直接裁定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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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房产抵债后,债权人又将该房产转让的,受让人 无权要求法院裁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名下。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债权转让|执行|以物抵债案情简介: 2005年,执行法院裁定确认开发公司以房产评估作价1700万余元抵偿所欠资产 公司部分债务,剩余债务2600万余元继续履行。2006年,执行法院向房管局发出过户给资产 公司的协助执行函。2007年,资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及 未履行债权打包转让给实业公司。2010年,实业公司 又将上述资产包转让给投资公司,执行法院据此变更投 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投资公司申请将涉案 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时,因执行法院拒绝出具协助执行 函,投资公司提出申诉。法院认为: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 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 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 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确认将 涉案房产抵偿给资产公司。该执行裁定送达时,涉案房产所有权即属 资产公司。②实业公司从资产公司获得未履行部分债权及争议房产所 有权,对未履行部分债权,实业公司有权将该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可因此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成为该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 人,但对争议房产所有权,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买卖合同虽已成立并 生效,但在履行过程中,资产公司并未将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实业公司名下。《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 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 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所有权仍属资产公司,实业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此后, 实业公司再次将其未取得所有权的涉案房产卖给投资公司,属无权处分,因实业公 司与投资公司之间房产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投资公司当然不能要求卖方过户涉案房 产,更无权要求法院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涉案房产所有权已不属于 开发公司,作为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投资公司亦不能要求执行涉案房产以实现 其未满足的债权,因投资公司的请求存在承认并执行效力待定的房产买卖合同、非 法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支持逃避税收监管行为等数个法律障碍,故裁定驳回。案 例 索 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见《部分执行完毕的债权多次转让后如何执行——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谷峻杰,最高院执行局), 载《执行工作指导 ·案例分析》(201303/47: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