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一房二卖,以买受人最终能否购买到房屋为准
——“一房二卖”的确认应以买受人最终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确认标准,与出卖人是否就同一房屋曾售予他人无关。标签:房屋买卖|一房二卖|确认标准|合同目的案情简介:2007年,韩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同年5月29日交房。2007年10月,韩某以开发公司曾将该房售予张某、后解除与张某的售房合同构成“一房二卖”,且2007年9月10日才发出收房通知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故从法律规定看,“一房二卖”的确认以买受人最终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确认标准。即只有就同一标的物出卖人售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而该二买受人均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时,才能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一房二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开发公司向韩某开具证明及发出收房通知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与韩某所签合同,且韩某一直未提供开发公司书面表示不能履行与其所签合同的证据。至于开发公司是否就同一房屋曾经售与他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开发公司并未造成不能向韩某履行合同的后果,故开发公司行为未构成“一房二卖”。②开发公司向韩某发出收房通知时,距离约定交房日期已逾期104天,构成违约,判决开发公司向韩某支付违约金7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600号“韩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韩雅梅诉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一房二卖)》(张洁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