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诈骗导致一房二卖,后手非善意,不享有物权
——因中介诈骗导致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虽办理房产证,因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不享有物权。标签:房屋买卖|一房二卖|中介诈骗|善意取得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委托房产中介员工张某将房屋以286万元价格售予王某。王某委托张某代办过户过程中,张某伪造产权证交予王某,并在随后将房屋以240万余元售予陈某,并以房屋出租给外国人为由拒绝陈某看房。陈某办理房产证后,诉请王某腾房。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②本案中,虽然陈某持有房屋产权证,但王某享有依《物权法》第33条规定就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错误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内容争议的权利。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为合法权利人,陈某为受害人并有权获得罪犯非法所得的退还,故陈某持有产权证登记错误,已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陈某所有。依《物权法》第17条规定、应支持刑事判决对房屋已归王某所有的认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应根据转让标的物性质、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陈某在王某购房后近两年来实际支付房款240万余元,在房屋价格上涨趋势下、相对王某支付的房款、应非支付合理对价、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7)川民再382号“陈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因中介诈骗形成的一房二卖纠纷案的裁判思路》(曾耀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5: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