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时所签协议,约定房款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情形
——房屋出卖人依买受人指示,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所约定价款不构成对原房价款的变更。标签:房屋买卖|阴阳合同|转售房|虚伪意思|实际购买人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1500万余元,并约定楼上房地产及地下室车位由粮油公司提供一个自然人名义办证,楼下一层提供另一自然人 并分别办妥房产证及土地证,开发公司表示认可。随后,开发公司分别与王某、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两份契约所约定总价款1000万余元实际由粮油公司支付。2007年,开发公司以粮油公司为被告,以王某、周某为第三人,诉请支付余款4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依开发公司与粮油公司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时所有权人登记为粮油公司指定的两自然人。无论是两买卖合同签订时,还是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王某、周某名下之后,支付房款的均为粮油公司;粮油公司从未告知开发公司已付房款系代王某、周某支付;开发公司与粮油公司往来函件中,粮油公司对其系履约主体均未提出异议,故可确认粮油公司系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虽从缴纳税款数额看、系依两份买卖契约约定房款数额缴纳,但在当时市场行情里,众所周知,相距25天情况下,房款不可能减少470万元。通过本案事实,有理由推断:后签订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约定并非开发公司与两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②对于两买卖合同约定,其中房屋价款部分应属虚伪意思表示:对于其他部分、如将房屋产权办至两第三人名下、此为先前协议已作出约定,故可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房屋价款约定并不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故本案中,可直接将两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约定判定为无效,而以开发公司与粮油公司协议中约定为准。判决粮油公司支付开发公司400万余元房款。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粮油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对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及司法处理——宁波市鄞州昌盛粮油有限公司和宁波志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3/18: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