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公证条款是否生效条件,应从整体来解释
——补充协议约定公证条款,但未明确约定以之作为生效条件的,应从协议连续性及整体性考虑,对该条款作出解释标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合同解释|整体解释|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案情简介:1996年,电子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同日,电子公司、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时银行担保开发公司退房款责任,并约定由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随后、电子公司与开发公司到公证处,双方就商品房销售合同进行公证。1997年,因开发公司未能按时交房,电子公司诉请终止合同并要求开发公司、银行共同退还房款及利息。法院认为:(①从内容上看,即使无补充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是完整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履行也不会产生歧义,故补充协议与商品房销售合同既有一定联系,同时亦具有一定独立性。本案电子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依据的是购房合同而非补充协议。同样,电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退房款及利息,主要也是依据购房合同,因开发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如开发公司能按时交房,则不会产生本案纠纷,亦不会出现银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②案涉补充协议并非完全独立合同,其实际上是希望就有关保证问题和退房、退款时间问题对主合同进行补充。两份协议虽对公证条款约定在字面上略有不同,但从两份协议前后顺序判断,如补充协 议仅要求进行公证,而不要求公证是协议生效条件,则该项规定无任何实际意义。从两份协议连续性考虑,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公证目的只能解释为同主合同一样,即该约定是补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只有经过公证补充协议才能生效。判决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终止履行,电子公司退房、开发公司退款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监字第687号“某电子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约定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高珂,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203/7: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