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购房合同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签: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实质要件案情简介:2005年,开发公司与江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江某购买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楼,并约定房屋位置、均价、总房价、首付款、交房时间,并约定其余房款待开发公司办妥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工后,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2007年,江某与开发公司协商,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价格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协商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开发公司以其未依约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案涉购房合同虽系在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签订,但在协议中就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约定标的物明确、内容翔实,且现涉诉楼盘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现江某同意与开发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合同,但开发公司拒绝并要求解除原协议。在此情况下,江某请求开发公司按购房合同交付约定商品房、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障碍,具备可履行条件,且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江某诉请应予支持。②因案涉购房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办妥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双方另行协商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其最了解规划许可证办理及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对此,开发公司应向江某履行告知义务,以便江某与开发公司协商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因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且现在江某同意交付剩余房款,但开发公司不予接受,故开发公司关于江某未尽协商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主张不能成立。③由于房屋仍在建设中,验收合格时间不能确定,故江某违约金请求无法给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开发公司向江某交付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江某依约定数额向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案例索引:见《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孙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36: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