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中对罚息收取复利是否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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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黄某某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黄某某、郑某、徐某某、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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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3日,某银行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 向黄某某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捕鱼资金周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 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 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季 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 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 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 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某银行与黄某某、郑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二人共有的 “桂x××” 号渔船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某银行又 与徐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徐某某、吴某某为上述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定向黄某某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 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在贷款期内, 黄某某均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但至贷款到期日,黄某某未能还清贷款本金并 支付最后一期利息。截至2021年11月30日,黄某某仅偿还贷款本金5011.40 元,尚欠本金1394988.60元,应付未付贷款期内利息24826.67元。
某银行于2022年2月24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偿还借 款本金1394988.60元,支付利息51764.12元(利息计至2022年1月19日), 并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计付利息、复利直至债务全 部还清为止,并要求郑某、徐某某、吴某某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对罚息收取复利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十、其他 307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某银行依约将140万元贷款发放给黄某某,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黄 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某某应向 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的正 常利息及其复利。对于某银行请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因逾期利息本 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 若银行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与补偿原则,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 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郑某、徐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抵 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 、黄某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394988.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 1394988.6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11.4%o/月的标准,从2021年11月 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4826.67元及复利(复利 以24826.6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合同利率7.6%o/月的标准,从2021年11月30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某银行对“桂x××”号渔船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 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 任的范围内向黄某某追偿;
三、徐某某、吴某某就黄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黄某某追偿;
四 、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往往会在借款合同文本中同时约定利息、 罚息和复利。在该类案件的诉讼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以其系统打印的还款 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其中,复利的计算基数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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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具体计算方式是借款人提出异议较为集中的问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 中需要格外注意的。
一 、罚息与复利
罚息是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逾期还款下的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 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大多数商业银行在金融借款合 同格式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的为逾期,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实 践中罚息的约定一般比较明确,虽然人民银行对罚息规定为正常利息上浮30%~ 50%①,但是大多数商业银行常见的约定是“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 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
复利是指一笔借款除本金产生利息外,在下一个计息周期内,以前各计息 周期内产生的利息为基数再次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金融借款合同中特指贷款 人针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而计收的利息,复利计算基数不包含本金部分。
二 、对罚息收取复利是否应当支持
罚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 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银行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与补偿原 则,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
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约定未按期支付本金即逾期,次日起按罚息利率 计收利息,且系统显示为罚息。依据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假设约定加收50% 的罚息,则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150%,即正常利率100%+加收利率50%。 因借款合同期内的罚息包含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利息,故对借款合同期限内 的罚息应分两部分区别对待。罚息利率中对应的100%部分为违约后原合同正

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 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 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 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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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利息,不属于违约责任;加收的50%为惩罚性利息,属于违约责任。借款合 同期内的罚息中正常利息部分,虽然被计入“罚息”名目,但实际上为原合同 期内约定的正常利息部分,对该部分应支持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即所谓正 常利息,既包括合同期内借款人应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部分,也包括合同期内 借款人逾期后应付罚息中的正常利息部分。
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故不存在对罚息计 收复利的问题。换言之,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或合同解除日以后,不会再增加新 的复利计算基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 的若干意见》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 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 在金融借贷利率上限方面形成新的统一标准前,仍应继续以年利率24%为上限 对金融借款的总计利率进行限制。今后若司法政策有所调整,则利率保护上限 应予相应变化。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孙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