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梁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谢甲、梁某、化工公司 第三人:某银行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谢甲、谢乙签订了《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 专用)》,约定某银行向谢乙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人民币542万元, 其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为434万元,保险加成额度为108万元。约 定由谢甲、谢乙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谢乙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 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梁某、化工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 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合同,某 银行于2013年12月2日与谢甲、谢乙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谢 甲、谢乙发放贷款共计542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3年12月3日,谢乙 就上述贷款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某银行,保险金额为 1354320.05元。借款到期后,谢甲、谢乙、梁某、化工公司未依约还款,某银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03
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 确认了如下协议内容:谢甲、谢乙在2015年11月3日前向某银行清偿借款本 金542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仲裁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梁某及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谢甲、谢 乙、梁某、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 执行并处分抵押物后,至2017年9月28日止仍欠借款本息2639296.66元未能 清偿。某银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将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 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谢甲、梁某、化工公司的代位求偿 权。2018年6月20日、8月9日,保险公司根据其住所地分别向谢甲、谢乙、 梁某、化工公司发出《关于保险标的权益转让通知暨催收函》,但谢甲、谢乙、 梁某、化工公司均未签收上述文书。
【案件焦点】
梁某、化工公司应否对谢甲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某银行清偿债务是 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依法取得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 司与梁某、化工公司对在1354320.05元范围内债务的共同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 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与梁某、化工公司未约 定对连带债务的分担份额,应平均分担。在谢甲未能清偿所欠保险公司的债务 时,梁某、化工公司应分别对其中451440元的债务向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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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谢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偿付欠款 1354320.05元,并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谢甲不能清偿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时,梁某、化工公司应分别对其中 451440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谢乙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 款本息,梁某、化工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在某银行申 请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谢乙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结合谢乙等人 的逾期欠款情况,已代谢甲、谢乙向被保险人某银行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等 1354320.05元,这属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自此,保险公司取得保 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 偿的权利。某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已在理赔范围 内受让了某银行对谢甲、谢乙的相应债权。担保权是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 主债权转让,从债权一并转让。故,保险公司在取得相关债权的同时,一并取 得了某银行对梁某、化工公司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根据某银行分别与梁某、 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梁某、化工公司应对谢甲在本案中的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维持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某、化工公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05
司对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某、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谢甲追偿。
【法官后语】
近年来,各地政府为了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尤其保障中小微型企业有足够 资金运营,大力推行保证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履约保证金,鼓励保险企业 在扶持中小微型企业及新兴企业贷款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不仅可通过保险企业 专业的风险管理能力帮助银行控制申请贷款企业的违约风险,还有效降低了中 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但涉及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 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是关于保险人是否可以向投保人(债务人)的担 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这使得保证保险发展受到了一定制约。
判断保险人是否可以向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 下问题:
首先,注意区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保证保险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 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 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与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 性,但保证保险合同与普通保证合同不同。主要体现在:保证保险合同目的还 是转嫁被保险人面临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目的,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担保 功能的保险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主从关系,保证合同不能独立 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贷款合同不具有主从关系,具有独立性;保证合 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须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 保险人才会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时,注意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担保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导致保险事 故的发生即被保险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系因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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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该担保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者”,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象。
还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本案的被保险人出具了《权益 转让书》,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 范围内转让给了保险人,这属于合法债权转让。保险人合法受让了被保险人的 债权。被保险人转让该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保证债权也 一并转让。保险人也通过发出《关于保险标的权益转让通知暨催收函》以及起 诉的方式,将债权人转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该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与原债权人并无约定禁止债 权转让,无须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即可转让债权,故担保人应对受让人(本案 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仍是原担保合同的责任范围,没 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无论是从保险合同的角度, 还是债权转让的角度分析,担保人都应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 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春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