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民商事争议中对国际条约的合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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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运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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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运输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与医疗用品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冷链 服务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为医疗用品公司管理产品的运输事宜;运输公司应 在协议期限内购买保险,其货物保险应作为主要保险,医疗用品公司可以向服 务提供商或者直接向其保险公司进行追索等。合同中载明运输公司的地址为: 比利时王国某地。《冷链服务合同》第11.1.1条约定,不论服务类型如何,除 非本协议另有说明,否则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CMR公约)的规定承担责任。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所有其他责任均不包括 在内。
后医疗用品公司购买案涉药品,并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货物的毛重为13573.08千克和15088.4千克, 合计28661.48千克。上述货物在托运时未进行价值申报。
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未达到约定的储存条件要求,导致货损。医疗用品公 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运输公司出具《货损通知》。运输公司于2019年5月7 日出具《对中国铁路运输投诉所做的事故报告》,承认运输案涉货物的集装箱 在送往中国途中出现温度偏离,根本原因在于冷藏集装箱停电。
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医疗用品公司支付了 理赔款3033165.8元。保险公司遂向法院诉请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3033165.8元及利息。
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按合同记载地址向运输公司邮寄了民事诉讼状、 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该邮件于2021年2月12 日妥投。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
【案件焦点】
1.关于一审的送达和开庭程序是否不当;2.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 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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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于比利时王国注 册登记成立,故本案为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运输公司 负责运输案涉货物,因操作不当导致货损,其应承担履行运输义务不当所致的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公估报 告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3033165.8元。保险公司已获得代位求偿权, 可代位被保险人向运输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运输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赔款, 应向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 、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3033165.8元;
二 、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利息 (以3033165.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 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虽然运输公司与医疗用品公司签订的《冷链 服务合同》约定适用比利时王国实体法,但由于运输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 理期限内提供本案所涉比利时王国法律,故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比利时王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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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关于一审的送达和开庭程序。我国和比利时王国均已加入《关于向 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条第一项 的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 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2022年修正前为第五百三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住所地位于比利时 王国的运输公司送达民事诉讼状、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并无不当;该邮件于 2021年2月12日妥投,可以认定相关司法文书已于该日送达运输公司。一审 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程序中运输公司在收 到起诉状副本后有三十日的答辩时间,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 的放弃。
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 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 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首先,运输 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CMR公约文本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诉讼时效制度 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适用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运输公司以我国并未加入的 CMR公约的规定为由上诉主张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最 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公司于 2019年1月25日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 算,故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 间。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并不存在,运输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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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认定。运输公司未能确保案涉货物的运输温度 要求导致货物全损,应根据《冷链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医疗用品公司承担违约 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冷链服务合同》约定 “服务提供商应按照CMR公约的规定承担责任”,虽然我国并未加入 CMR公 约,但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 可根据该公约的内容确定运输公司应向医疗用品公司承担的责任。根据CMR公 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 证明发货人在运单上申报了货物价值的情况下,运输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损失货 物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本判决之日 (2022年10月21日)的兑换比率,1特别提款权兑换9.22424人民币,故运输 公司应向医疗用品公司赔偿的限额为28661.48×8.33×9.22424=2202288.48元 人民币。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202288.48元人民币;
三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利息(以2202288.48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21年1月8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 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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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我国外商独资企业与比利时王国公司之间的跨境民商事纠纷。法院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重视国际法规则,积极适用国际条约,致力于实现裁判的程 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增强了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一 、条约必须信守:跨境民商事争议中对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最早由1986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017年颁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无类似于 上述条款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仍有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 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 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仍有着类似 的规定,确认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
而在司法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 的指引下,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对民商事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理念。①人民 法院在跨境民商事争议中积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是践行条约必须信 守基本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二审判决对运输公司对一审送达程序的异议作出回应时,直接适 用了我国和该公司所在比利时王国均已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
① 沈红雨:《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以跨境民商事争议为视角》,载武汉大 学国际法研究所微信公众号,2021年11月22日发布,2024年4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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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说理,认定在比利时王国对邮寄送达不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 通过邮寄方式向运输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该公司签收了邮件即视为送达,即使 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主动适用国际条约,对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作统一解释, 增强了司法程序的国际公信力。
二 、当事人意思自治:跨境民商事争议中对未生效国际条约的适用
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往往被允许选择涉外民商事关系适用的 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 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而当事人对国际条 约的选择适用,其性质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条 约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条约 成为合同的内容。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 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 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未生效国际条约的性质即 为合同内容。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际公路货物运 输合同公约》(CMR 公约)的规定承担责任”。虽然我国并未加入CMR 公约, 但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 据该公约的内容确定运输公司应向医疗用品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能仅以CMR 公约未对我国生效为由,无视该公约的规定。
而将未对我国生效的CMR公约定性为合同内容,则其应视为法律事实,需 要当事人主张并举证。对此运输公司提交了CMR 公约的英文文本和中文翻译文 本,保险公司虽对运输公司提交的公约文本提出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
① 李旺:《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际条约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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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保险公司全盘推翻运输公司提交的公约文本的异议不予采 纳,但法官仍在运输公司提交的公约文本的基础上,细致考量了保险公司对公 约中文翻译文本中个别细节的异议,如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货物重量是净重还 是毛重,通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中英文本对照、第三方版本对比等 方式,让当事人对相关的公约规定内容达成共识,以此为基础界定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增强了生效判决的说服力。
三 、公共秩序保留:跨境民商事争议中对国际条约的排除适用
所谓“公共秩序”,在普通法中是指法院不能执行一个其履行会与社会、 法律、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或与社会重大利益相违背的契约;在罗马法中还 指那些不能被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加以排除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法律。①而在 国际条约国内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含义,既具有 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具有直接适用国内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肯定作用。
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条约的签署和批准流程中必然会考查该条约中 有无条款与我国的社会、法律、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或与国家、社会的重大 利益相违背,进而作出保留声明。法官在适用生效国际条约时往往只需注意排 除适用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即可。但对我国未生效的国际条约,法官在依据其 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根据前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 释第七条的规定,需特别考量条约内容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运输公司按照CMR公约的规定承担责任,但运 输公司以CMR公约的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依据我 国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背诉讼时效制




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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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法定性,①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适用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诉讼时效期 间,故CMR 公约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应排除适用, 运输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主张不应采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期间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在跨境民商事争议中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践行条约必须信守的 国际法基本原则,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合理取舍, 考验着司法者定分止争的智慧与担当。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