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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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江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海门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海门公司
【基本案情】
江某系陆甲生前的女朋友。2020年1月15日,陆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 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主险为终身寿险并附加意外险,上述终身寿险的 保险金为151000元、附加意外险的保险金为50000元。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载 明为江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上载明为“配偶”。终身寿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在 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 故,我们按照身故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07

止。”意外险中载明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 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按本 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021年5月25日,陆甲因停车问题与案外人陈某发生争执,陆甲头部遭 陈某击打数拳后倒地昏迷,被送至医院治疗,而后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于同年 6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头面部遭拳击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021年6月4日,案外人陆乙(系陆甲女儿)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理赔, 因材料不全,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另查明,陆甲于2017年与前妻周某离婚后未再婚。

【案件焦点】
江某是否为案涉保险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事合同中,应当充分尊重当 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能指定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为身故 保险金的受益人,故江某有权作为受益人。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载明“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江某,是被保险人配偶的理解”不能单纯地因为江某不是陆甲的 配偶,就认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益人的约 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 受益人”。上述规定中身份关系变化指的投保至保险事故发生期间内夫妻双方 离婚或者其他情形,而本案中,陆甲在为自己投保时没有配偶,发生保险事故 时也没有配偶,可以看出其在指定受益人为江某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同时本 案中,也不存在出现两个受益人的情形,故陆甲指定受益人是明确的,江某应 当取得案涉保险金。因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故江某无权要求保 险公司海门公司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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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
一 、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某保险金201000元; 二 、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指定 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中,陆甲投保时指定江 某为受益人,并载明了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受益比例等信息,其中还包括“是 被保险人的配偶”信息。虽然案涉保险自投保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江某并 非陆甲配偶,但陆甲对江某身份表述的错误,并不导致指定受益人不明,陆甲 并无与江某相冲突的实际配偶,陆甲指定江某作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明确,且 符合投保人真实的投保意愿。故,保险公司对江某受益人身份的异议不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障对象,因可能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故需在 被保险人之外确定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主体,受益人制度得以产生。《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 人。”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陆甲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指 定江某作为受益人,但身份关系错误表述为“配偶”,此种情形是否为指定受 益人不明的情形?结合保险法立法原理及本案情况分析如下:
一、受益人的指定应符合行为人的真实意愿
受益人既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 获得者。通过指定受益人,首要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基于 被保险人理性角度考虑,其不会以自己生命为赌注指定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为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09

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应符合投保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保险人 死亡后,其真实意愿难以探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何确定,关系到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利益。本案中,陆甲生前和江某对外系以夫妻名义生 活,只是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陆甲投保时载明江某为其配偶,体现了陆甲自 身视江某为其配偶并分配保险金的意愿,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
二 、受益人明确具体,且身份关系未变化
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其原理在于此种情形下产生了 冲突的不同受益人,导致认定受益人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 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因为身份关系的变化,通常系因被保险人与其所指定的受 益人关系恶化所致,此种情况下,基本可以推定被保险人不欲将保险金给予所 指定的受益人,视为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从而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 险金。但本案中,陆甲在指定受益人时既载明了姓名江某,也注明了身份关系 为配偶,可从其同时注明江某的身份证号码可确定该主体唯一,而江某是否系 陆甲的配偶,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虽然陆甲指定江某为受益人时江某并 非其配偶,但江某的身份关系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改变,且保险事故 发生前后陆甲一直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陆甲指定的受益人自始至终 明确且唯一,不存在争议,不属于指定受益人不明的情形,所以认定江某为受 益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
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约定受益人存在争议,但投保人或者被保 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约定,该约定能够消除争议,准确认定受益人的, 则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在保 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其配偶,在合同存续期间两人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保 单项下的权利均属于其配偶,则仍应以其配偶为受益人,而不适用上述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牟森琳张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