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公司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国际融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融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国际融资公司与融资公司陆续签订了67份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将其与1600余位案外人(车辆实际使用人) 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打包出售给国际融资公司,用以办理售后回 租业务。融资公司针对每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 赁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国际融资公司。开展该融资租赁保证保险业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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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用的是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B) 条 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1~67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保险单 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并严格执行《业务合作协议》及《业务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1日,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业务合作协议》, 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就国际融资公司与融资公司之间的嵌套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承保履约保证保险。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7月 27日签订《业务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各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 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内容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
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国际融资公司向融资公司支付 融资价款合计269492337元。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融资 公司共向国际融资公司支付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及租金合计203098925.95元。
国际融资公司自融资公司出现还款逾期之后,数次通过电子邮件督促融资 公司偿还款项,但融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国际融资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 理赔申请,但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国际融资公司就其 中50个保险合同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 事由、理赔条件等作出不同约定的,如何认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 议》《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是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就合作开展批量融资 租赁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协议 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构成本案保证 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均属于认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当事人针 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约定,双方互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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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后达成的约定系对先前达成约定的更改,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故,应当 认定《业务合作协议》已经变更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本案现有证据可 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内,融资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欠付多期租 金,且经催告未及时付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赔付规则及《业务补充协 议》中的免赔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际融资公司保险理赔款 2029221.04元;
二 、驳回国际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国际融资公司、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 《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 险单等均系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系三 方开展案涉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和基础,而《业务合作协议》形成的原因主要 为案涉融资租赁模式涉及两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较通用保险条款中的融资租 赁模式更为复杂,为了满足国际融资公司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保险公司与国际 融资公司根据案涉融资租赁模式的特点对通用保险条款作出了相应调整。因此, 《业务合作协议》更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通用保险条款与 《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综 合案涉各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 一审法院依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保 险事故已经成就,理据充分,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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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对保险 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 协议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问题。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
众所周知,备案的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不可能针对不同投保人的需求来 进行个性化设定,保险公司为了发展保险业务,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 只能在不改变保险合同性质的前提下,通过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订立合作 协议、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变更备案保险条款中不适用该业务的内容。本案中, 保险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67份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的约 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前提为被保险人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保 险人的理赔范围为投保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减去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再减去处置 担保物所得金额和免赔额。但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嵌套式融资 租赁,即投保人融资公司与被保险人国际融资公司之间的每份融资租赁合同项 下均嵌套着几十份底层融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实际由底层承租人(车辆实 际使用人)占有、使用,在底层承租人如约履行底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 付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融资公司未依约支付上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国 际融资公司亦难以据此从底层承租人处直接收回租赁物。故而,保险公司备案 的通用保险条款不能满足案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保险公司通过与被保 险人国际融资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 除事由、理赔条件等内容作出了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 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所涉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履约信用风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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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模式,第三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投保人、 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属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或三方协议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约定的保险 相关内容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均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的依据。本案中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等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 人就开展嵌套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 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 事由、理赔条件等作了不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当事 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 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本案中,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 融资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国际融资公司订立的合 作协议分别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本案系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 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保险公司与国际融资公司之间的约定。
此外,保险公司与国际融资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减轻或免除保 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 在较大分歧。经审理查明,上述条款仅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进行约定,未 对其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导致无法对免赔金额作出准 确量化。因上述约定系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而议定的条款,且保险公司作 为专业的保险机构,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更具专业的保险理论知识、丰富 的产品设计经验和专业的风险防控技术,故因保险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不利后 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飞速发展,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已成为出租人开展业务 时面临的最大风险,保险公司聚焦于此推出了“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新 型业务模式。作为全国首批嵌套式融资租赁+保证保险的新类型金融案件,本 案在审理时就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 等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开展先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合作协议对双 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并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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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案件的审理将会对金融创新业务合法合规有序开展具有一定指导作用,有利 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保险业务协同创新和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对于服务保障 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翟婧朱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