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供应链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供应链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0时至2019 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89285715元。
2018年12月25日,供应链公司、货运公司(投保人、甲方)、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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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 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双方选择根据“发运清单”办理(按周/月提供)的承保 方式。甲方应定期(一般为一周,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向乙方提供货物发运清 单(或装车清单),由甲方盖章确认后交乙方留存,作为货物投保和保费结算 的依据。甲方未按周/月提供发运清单的,乙方有权终止预约协议;甲方出险应 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如果甲方违反本条规定,乙方 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未申报或出险后 申报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此外,该协议第十一条特别约
定:1.下列情况甲方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 生效。□单票保单保险金额超过80万元□易碎、易损、易燃、易爆及其他特殊 货物;2.单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
2019年6月1日,甲物流公司(甲方)与货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 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物流服务,委托物品为变速器及盛具。
2019年6月1日,货运公司(甲方)与供应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 约定货运公司委托供应链公司运输变速器及盛具,供应链公司对委托物实际价 值全额投保;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因运输责任造成货物 受损,由乙方全额承担相关直接及间接损失;如发生货损、货差或因事故造成 货物、车辆和人员方面的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15日,18台变速器在北京中转库转运过程中产生货损,价值 314488.62元。甲物流公司被上家乙物流公司索赔314488.62元。甲物流公司通 过抵款协议方式向乙物流公司赔偿上述金额。
事故发生后,供应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11点35分向保险公司报 案。2019年12月17日,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单,记载启运日期为 2019年12月16日,投保单中加盖供应链公司的印章,投保单注明:请投保单 位于每月二十二号将本月发生的货物运输明细请按以上内容工整填写清楚并附 每车装货清单并传入我公司进机补录。
2021年8月16日,甲物流公司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货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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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向甲物流公司支付货损款314488.62元并查明2019年12月15日,18台变速器 在北京中转库转运过程中造成货损价值314488.62元。
2021年12月10日,货运公司(甲方)与供应链公司(乙方)签订《赔偿 协议》,约定供应链公司向货运公司赔偿包括货损、诉讼费在内共计317493.99元 并于2022年2月17日履行到位。
庭审中,双方同意18台变速器残值归保险公司。故,供应链公司起诉至法 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供应链公司保险金共计286045.13元(该数额已扣除免 赔率即损失金额的10%)。
【案件焦点】
《预约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供应链公司是否具有约 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应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 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供应链公司、保险公司 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未申报和出险后申报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 先,《预约保险协议书》明确供应链公司应定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向保险 公司提供货物发运清单,未明确约定必须在启运前办理投保手续,且根据保险 公司提供的补录投保单亦注明“投保单位于每月22号将本月发生的货物运输明 细请按以上内容工整填写清楚并附每车装货清单一并传入我公司进机补录”, 供应链公司在保险公司限定的日期前向保险公司补录申报,符合双方约定;其 次,因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属于 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故即便供应链公司未在 出险前进行申报,也不属于“先险后保”的情形。最后,从双方签订的《预约 保险协议书》的形式看,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未申报或出险后申报的,乙方不 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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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供应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上述 条款为保险公司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述条款内容不能成为保险 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综上,保险公司以供应链公司未按时申报和出 险后申报为由拒绝理赔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80万元未提前申报的拒赔理由,法院认为,双方 一致认可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有呈现(其中选择性条款前有画钩标识),但是对 选择性条款中无勾选标识的内容,供应链公司表示并未选择与接受,故针对没 有勾选的条款不应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且根据以往的习惯,供应链 公司对超过80万元的货物并未有提前申报的流程,且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 议,故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拒赔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2019年12月15日18台变速器在中转过程中损坏, 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鉴于双方同意18台变速器残值归保险公司,故对此18台变速器的残值不 在赔付金额进行扣减。关于赔付金额,因协议书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 失金额的10%或者5000元,以高者为准,故扣减免赔额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货 损金额为283039.758元。关于供应链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保 险赔偿金性质,无法纳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判决:
一 、保险公司向供应链公司赔付28303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 内执行清;
二 、驳回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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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 对供应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的系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细节进行的特 别约定,有的系免责约定等。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往往减轻或免除了保 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限制或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足以影响 投保人缔约意思及法律后果。其效力如何认定,对案件的审理往往有决定性的 影响,对特别约定条款中免责约定的效力认定应从以下着手。
首先,判断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若该条款系 经双方平等协商,即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的内容达成合意,则该条款对保险 人和投保人都发生效力。
其次,若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虽 曾协商但投保人未予确认,则该特别约定应视为保险人就相应事项向投保人发 出新的要约,只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第 十一条的对于免责情况虽然列明了几种情况且每种方式前均有口,但供应链公 司并没有画钩,故不代表着供应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对此,从举证责任上说,因此种约定多为减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 故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该特别约定系与投保人协商形成的合意,或投保人对此 予以确认的责任。若举证不能,保险人则不能根据该“特别约定”拒赔。
那么如何证明涉案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或是投保人予以 确认的呢?对此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应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 相当,即要达到足以证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程度。具体来说,对于 提示方面,应证明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问题、符号、字体或其他标志等 进行了提示,对于说明方面,保险人应当证明在销售保险时对免责的特别约定 条款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告知。即让投保人能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内容及 法律后果。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综合所有提示说明形式 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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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系免责内容,虽然列明了几 种情况每种方式前均有口,但供应链公司并没有画钩。而在《保险协议书》其 他有□的部分,如保险费方面,供应链公司画钩予以确认。且根据以往的习惯, 供应链公司对于超过80万元的货物并未有提前申报的流程,且保险公司对此并 未提出异议,故难以认定该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 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紫微 杨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