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离职员工多缴社保费用后要求返还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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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器材公司诉郭某某社会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器材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某某
【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器材公司员工。2020年8月15日,郭某某因上班时不慎被脱落 的模具压伤左脚大脚趾,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6日好 转出院在家休养。当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为工伤,可享受 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在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器材公司向郭某某 正常发放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器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15 日、7月10日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郭某某复工或履行请假手续,但郭某 某均未予回复。故自2021年3月起器材公司停发了郭某某工资。2021年8 月,郭某某向器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公司复函告知劳动合同 解除。2021年3月至7月,器材公司在工资停发期间,为郭某某代缴社保 1458元;2021年8月至11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器材公司未停止为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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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代缴社保,共缴纳社保5624元。后器材公司多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郭某 某退还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退还社 保费用7082元
【案件焦点】
1.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为离职员工多缴了社会保险费,现公司要求该 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2.如属于, 该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 代扣代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多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社 会保险缴费与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离职员工收益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 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器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多缴社保,被告郭某某构成不当 得利,故对器材公司要求郭某某返还其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 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器材公司社保代缴款人民币 7082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2021年3月,郭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器材公司上班,也未履 行相应请假手续,双方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郭某某应当返还器 材公司2021年3月至8月停发工资期间为郭某某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 1857元,且二审中郭某某也同意予以返还,故一审判令郭某某返还该部分费用 并无不当。




七、社会保险 191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器材公司继续为郭某某缴纳的2020年9月至11 月社会保险费用,郭某某应否根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的 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 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登 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 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器材公司以 不当得利为由主张郭某某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2021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 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郭某某以 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器材公司社保代缴款 人民币1857元;
三 、驳回被上诉人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争议的处置涉及劳动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本案对用人单位在员工 离职后因客观情况等原因多缴社保费用的纠纷作出清晰法律认定,对化解 该类型矛盾纠纷、明确纠纷处理方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
一、区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不同处理方法
本案中,器材公司请求郭某某返还的社会保险费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 2021年3月至8月停发工资期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郭某某代缴的个人应 承担的社保费用1857元以及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 郭某某多缴的社保费用5225元。
法院针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郭某某不履行劳动者义务的行为进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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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评价,即其既未按规定至公司上班,亦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行为。此时郭 某某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无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公司此时为保护劳动 者权益,仍将其作为社保缴费对象,代为缴纳了相应费用。法院认定此行为是 用人单位为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进行先行垫付,个人应当予以返还。对于 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多缴的社保费用,法院从不当得利及行政机关的管理和 被管理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区分不同阶段的情况。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多缴社保行为的定性
器材公司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关于社保待遇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 致意见,为保障郭某某从社保基金领取社保待遇,公司为其多缴了三个月的社 保。故可以认为郭某某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获得社保利益,客观上给公司造成 了损失,其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 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 免。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告知职工相关情况。如用 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或者补足。同时,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 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 系。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 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 件的受理范围。
三、强化司法的规范指引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员工代缴、多缴社保的行为时常发生,此类案 件纠纷一般同时掺杂劳动关系认定等复杂问题。本案通过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的正确梳理,明确不同阶段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权利义务,





七、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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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离职后多缴社保行为进行清晰法律关系认定,对于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多缴社保的行为,认定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范围。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衡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