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中的竞业限制设立及履行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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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薛某某诉信息技术公司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薛某某
被告(上诉人):信息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薛某某在退休后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 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信息技术公司聘用薛某某从事副总经理工作。 2018年1月9日,双方签署《竞业避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竞业限制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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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51

范围、补偿、调整与免除、启动及终止等均作出了约定。
薛某某主张其离职后,信息技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竞业避止协议》约定 的竞业避止补偿金。因《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竞业避止补偿金分为两次支付, 其起诉时已经到了支付第二次补偿金的期限,故其要求信息技术公司支付24个 月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竞业避止补偿金。信息技术公司不 同意薛某某的请求,主张薛某某系退休人员,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薛某某不 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无权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竞 业避止协议》签署后,其公司未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未启动竞业限制,薛某某 不受竞业避止义务的约束,其不具备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的基础;《竞业避止协 议》未经履行就已经终止,薛某某没有依据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信息技术公司 提交公司协助总经理负责管理人力资源部的财务总监陶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微信聊 天记录,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薛某某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不 启动竞业避止限制、《竞业避止协议》自动终止。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 20日陶某向薛某某发送“薛总,今天正式咨询了律师,律师给予了我们正式的答 复,跟之前多次与您沟通的结果一致,就是公司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不启动竞 业避止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供您参考”。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主张微信告知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其至今未收到信息技术公司的书面通知, 且陶某只是提出意见供参考,并非向其作出不需要履行竞业避止义务的决定。
【案件焦点】
1.薛某某作为劳务人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是否有权要求信息技术公司 支付竞业避止补偿;2.信息技术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竞业避止协议》,在通知 薛某某后,是否立刻产生效力;3.薛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信息技术公司继续支付 竞业避止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与信息技术公司签署的《竞业 避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薛某某虽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未禁止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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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双方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某 某自2020年1月1日从信息技术公司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的 竞业避止义务,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系其履行合同的义务, 而非启动竞业限制的条件。信息技术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在2020年1月就告知 薛某某不启动竞业限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20年7月 20日,陶某通过微信通知薛某某“公司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不启动竞业避止 限制,协议自动终止”,陶某可以代表信息技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薛某 某应知晓2020年7月20日后其无须再继续履行竞业避止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薛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 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139732.54元;
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信息技术公司与薛某某在《竞业避止协议》中所作的关于竞业避止条款 的约定,其实质为竞业限制约定,为附起始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附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 务为同时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信息技术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属于启 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先行条件,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子采纳。此外,用人 单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享有即时终止的权利,但需明示告知劳动者,默 示的拒绝不能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在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终止履行竞业 限制时,劳动者则不必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也无须再向劳动 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判定信息技术公司应 支付薛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及金额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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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53

【法官后语】
竞业限制是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初衷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 产权等信息财富不受侵犯,维护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 制义务实质是企业的一种权利。
目前竞业限制被专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其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一、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否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因竞业限制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因此目前对于劳 务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竞 业限制协议的订立须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劳动合同基础之上,不 能独立存在,因此用人单位无法在劳务合同中与劳务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劳务人员也无法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享受竞业限制的相应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对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出了规定,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其他用工形式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兼职人员、 退休人员在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过程中,同样可以像其他劳动者一样接触到企 业的相关保密事项,企业同样也具有与兼职人员、退休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的权利和必要,因此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 双方亦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回归至本案,薛某某与信息技术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 议后,基于对协议的遵从和信赖,在薛某某从信息技术公司离职后,再次寻找 工作机会的自由受到限制,在薛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如果信息技术公司 不依约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薛某某必将蒙受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只有信息 技术公司同样遵从协议,向薛某某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才能平衡薛某某因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就业自由受限的经济损失。鉴于薛某某与信息技术公 司签署的《竞业避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某某虽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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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禁止劳务关系中双方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 的义务,这也符合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判令信息技术 公司向薛某某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
二、企业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 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 个月的竟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更倾向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可以在企业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 情况下,向企业主张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款。而回归至本案,薛某某与 信息技术公司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民法规制和调整,而非 劳动合同法规制和调整,双方签署的《竞业避止协议》中并没有对企业提前解 除竟业限制协议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信息技术公司无须额外向 薛某某支付《竞业避止协议》解除后的竞业避止补偿金,故法院判决信息技术 公司应支付薛某某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至2020年7月20日。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晓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