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甲诉工业技术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甲
被告(上诉人):工业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林乙于2020年3月10日入职工业技术公司。2020年12月10日,林乙因 工伤导致抑郁,并自杀身亡。在此期间,工业技术公司未与林乙签订劳动合同。 林甲系林乙的继承人。林甲认为林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
于林乙生前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工业技术公司向其支付林乙于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 49546.64元。
【案件焦点】
1.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如未超过,已故劳动者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继承人是否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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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并非专属于林乙 本人,且不能变现为财产性权利的人身性权利,故林甲作为林乙的法定继承人 可以向工业技术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林乙在工业技术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 年,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林乙死亡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林乙系2020年3 月10日入职工业技术公司,2020年12月10日林乙自杀,劳动合同终止,二倍 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故林甲 2021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工业技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劳动仲 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工业技术公司应向林甲 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业技术公司未与林乙签订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75.12元。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工业技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林甲支付二倍工资差 额49375.12元;
二、驳回林甲其他诉讼请求。
工业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林乙系2020年3月10日入职工业技术公司,至2020年12月10日因 林乙自杀劳动合同终止,林甲有权主张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 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林甲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工业技术公司支 付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继 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权并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二倍工资差额是用 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由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已故劳动者的确定性债权, 是一种合法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权利。
五、追索劳动报酬 10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向 用人单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故劳动者的继承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理由: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劳动者 的工资、奖金等,包括二倍工资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既然二倍工资属于已 故劳动者的合法收入,那么,已故劳动者的继承人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 倍工资差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已故劳动者继承人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理由:一是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且二倍工资支付的对象也是劳动者本人。 现劳动者死亡,故支付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而已故劳动者的继承人 作为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经突破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 二是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不属于劳动者遗产的范畴。二倍工 资中的一倍,实质属于一种惩罚性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 具有罚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二倍工资差额是劳动者不需任何付出而 得到的间接收入,属于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措施。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二倍工 资差额明显不同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不属于一般意义上 的债权请求权,其兼具人身属性以及惩罚属性。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已故劳动者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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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从上 述规定可知,劳动者生前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其死后,可以由其近 亲属参加劳动仲裁,即已故劳动者的继承人享有参加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 体资格。因此,第二种观点中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就无法成立。
2.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基于劳动者的人格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不具有人身 权专属性。一般来说,债权的人身依附性只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精神 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 的一种补救措施,该权利与自然人的人身权不可分离,其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 而存在。而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应支付的惩罚性 赔偿。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产生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结束之日止,系用人单位必 须支付的违法成本。从该法律属性可知,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不属于自然人人 身权延伸,不具有人身权专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基于人格 权产生的相关权益不能继承,但二倍工资并非基于劳动者人格权产生的相关权 益,属于由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劳动者的确定性 债权,故应视为劳动者的合法收入,是可继承的合法财产。
3.二倍工资的立法吕的在于促进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 时,针对该条款设立了二倍工资的罚则。因此,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督促用人 单位合法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 法定义务。虽然劳动者已经死亡,但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发 生在劳动者死亡前并一直延续到劳动者死亡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财产,其继 承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如果因劳动者死亡,人民法院 直接不予支持继承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相当于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
五、追索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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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做法不仅与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放纵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 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顾妍王嘉熙宁尚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