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杰诉汉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明某杰
被告(被上诉人):汉融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1日,原告明某杰(乙方、买方)、被告汉融公司(甲 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 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的×号房屋,房屋用途为非住 宅。该合同附件三“陈家坪枢纽项目公寓交房标准”载明:“ ……3.1供 电:一户一表;3.2供水:一户一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 付了购房款。2017年8月1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出 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小区受电工程通过验收。2018年1月 15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自来水公司九龙坡营业管网所出具《汉融公司 “陈家坪枢纽D325管道及水表安装”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载明涉案小 区管道及水表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通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 “供电:一户一表;供水:一户一表”的理解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 合同中约定的供水供电条款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户一表甲”,即用户 与市政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直接建立供电、供水关系并由用户自行向 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交纳电费、水费的模式。被告汉融公司认为合同 约定的一户一表是“一户一表乙”模式,即用户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 水费,再由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及供水企业交纳电费、水费的模式。 虽然从形式上看,两种模式每一户均安装了一个电表和一个水表,但 是由于各用户向物业公司交纳的电费、水费与物业公司向市政供电部 门及供水企业所交纳的电费、水费存在用电用水损失,物业公司会对 该用电用水损失向各用户进行分摊。故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能够自行单独到供电局交费 的电表(一户一表甲);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能自行单独到自来水公 司交费的水表(一户一表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明某杰与汉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水供电条款 “一户一表”的实质含义。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条款中“供电:一户一表; 供水:一户一表”指的是房屋设施的硬件配置而不涉及供电供水方式, 双方争议的两种供电供水方式均不违反合同约定。从现行相关法规及 政府文件看,并未对非住宅应当安装何种形式的“一户一表”作出强制
性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行“一户一表乙”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据 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某杰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水: 一户一表;供电:一户一表”的理解发生分歧并导致争议。依据《城市 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 定,明确要求供水供电企业应实行“一户一表甲”的模式,即供水供电 企业应以直接使用对象为户安表并收费。此外,《关于印发22件民生 实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政府文件明确要求将居民住宅小区原有 的总分表供水供电模式改造为“一户一表甲”的模式。因此,行业主管 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明确“一户一表”指的就是用户直接向供水供电企 业缴费,不同于总分表模式。综上,“ 一户一表”称谓在政府的政策指 引及舆论宣传的背景下,在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中也形成明确具体的 内涵, 即区别于“总分表制”供水供电模式, 由供水供电企业直接与 水、电的终端用户建立供水供电合同。故上诉人对合同中“一户一表” 内涵的理解正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 求履行安装“一户一表”的请求应否主张的问题。鉴于该安装行为涉及 合同外的第三方, 即供水供电企业,涉及供水供电企业的意见,对 此,上诉人未举示相关证据,其要求安装“一户一表”,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明某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予以纠正。重庆市第 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中约定的“供水,一户一表;供电, 一户一表”的含义理解。一、二审的裁判思路分别代表了实务界中两种 截然不同且颇具代表性的观点。通过类案检索发现,由于对商品房销 售合同中供水供电“一户一表”条款的理解不同,从而容易导致同案不 同判的现象。厘清其正确含义,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 判”。
1.争议合同条款“一户一表”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对于此问题的认识,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 构成格式条款。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每户独立设表,仅是对计量用电、 用水的设施设备进行的约定,并没有对用电、用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约定。每户独立设表无法确定供电供水合同的内容,而业主要求与供 电供水公司进行直接结算,本质上属于业主欲与供电供水公司产生供 用水电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由每个业主与供水公司单独订立另一合 同。但本案合同双方对供用水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仅仅约定了“一户 一表”。开发商已经为每户业主安装了电表和水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 务,不需要对该合同进行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释。由于双方对每户 独立设表存在理解分歧,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 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户一表”指的不仅是
房屋设施的硬件配置,更涉及供电供水方式,这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 看合同文本的当然意义,对于买房用户而言,对权利义务影响更加实 质的方面恰恰是供水供电的具体方式;从假设推理的角度看,若合同 关于供水供电的条款约定不涉及供水供电的具体方式,该条款的设计 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这当然不会是合同签约主体双方的本意。案涉商 品房销售合同系被告提供并在商业实践中重复使用,且在缔约之时未 与原告进行充分的协商的合同文本,符合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应 该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 提出一方的解释。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角度 来理解本案争议,亦应将供水电条款的“一户一表”理解为“一户一表 甲”模式,即由用户直接与供水供电单位建立供水供电关系。
2.从国家供水供电法律法规政策背景、合同缔结目的、诉源治理 的角度看,宜将供水供电合同中的“一户一表”理解为用户与供水供电 企业直接建立联系
首先,从争议条款背后的国家供水供电法律法规政策背景的角度 看,宜将“一户一表”的含义解释为“供水到户,住户直接和供水企业建 立供水关系”。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适用应参照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方 法,须联系格式合同条文背后的立法价值及其所要实现的规范意旨。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 五条背后的立法本意都在于倡导和推动装表到户、抄表到户并直接计 量收费。
其次,合同缔约的目的在于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业主方购买商 品房的目的在于居住使用,对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当然就包含了对 相应的舒适便捷的用电用水的使用,“ 一户一表甲”与“一户一表乙”模
式相比,“ 一户一表甲”当然更符合舒适便捷的用电用水的使用需求。 业主方签约时肯定不希望自己的用水用电情况是极其不便捷的“一户一 表乙”模式,鉴于“一户一表乙”模式不可避免地会给业主带来“电损” “水损”等不合理损失,故从合同缔约的目的角度看,宜将“一户一表” 解释为“一户一表甲”模式。
最后,从诉源治理,减少业主与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 盾纠纷的角度看,宜将“一户一表”解释为“一户一表甲”模式。因为若 将“一户一表”解释为“一户一表乙”模式,必然会导致业主方无法直接 向供水供电企业缴纳相关费用,业主只能被迫选择通过物业服务企业 代缴供水、供电费用,这就造成了相应的不合理电损、水损,由此引 发公摊水电的纠纷,业主常会以公摊水电费的缴纳不合理而拒绝缴纳 物管费,从而引发“案生案”现象,甚至很多业主会因为对“一户一表” 理解分歧引发连环诉讼,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一户一表”被判决 为“一户一表乙”模式后,业主往往会拒绝缴纳物管费,从而引发更多 的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源治理的价值取向。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王朝辉 胡广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