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销售公司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 终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机械销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8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法院)受理了李某与 赵某、某石化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一、二审后,由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6月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 赵某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奎 屯法院申请对赵某强制执行,并提供赵某位于某石化公司院内一套大型搅拌站 设备作为执行财产线索。奎屯法院根据该财产线索,于当年8月18日对该大型 设备加贴封条予以查封。2017年4月,机械销售公司以查封设备系其以保留所 有权形式销售给张某,张某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己公司仍为设备真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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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由,向奎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之后,机械销售公司又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9月25日,奎屯法院就机械销售公司提出 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机械销售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合法民事权 益,判决停止对案涉设备的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5日,机械销售公司将张 某从案涉设备被查封处拉运回的案涉设备进行交接清点时,发现该大型设备的 部分设备丢失,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未能侦破。机械销售公司遂以李 某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错误导致其设备被错误查封期间部分丢失为由,要求李某 赔偿其丢失设备经济损失192404元。
【案件焦点】
李某是否需要对自身因提供执行线索错误而被查封期间的案外人设备毁损 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销售公司请求李某承 担涉案设备丢失的财产损失,该请求权基础属于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一般侵权 责任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 过错。结合本案,李某在另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执行人 的义务,李某提供执行线索时并不明知涉案设备是机械销售公司所有,故其作 为中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法院查封的 搅拌站设备所在场地,确有被执行人赵某的财产;即便李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不 准确,也不必然会导致设备的丢失损失,设备丢失与李某提供财产线索行为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机械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机械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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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李某对于机械销售公司案涉设 备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某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 的财产线索,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张某与该案被执行人赵某存在合伙 关系,而某石化公司院内存放的设备,既有张某和赵某合伙购买的设备,又有 张某个人购买的案涉设备,机械销售公司只是依据其和张某销售合同约定的所 有权保留条款享有案涉设备实际所有权。李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对相关设 备存放位置和动产设备权属“占有即所有”的生活经验判断,将案涉设备在内 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作为被执行人赵某的财产线索,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二, 关于李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供执行线索与案涉设备丢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首先,李某提供案涉设备作为执行财产线索,与设备被扣押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仅负有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责任,而不负有调查 核实财产权属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因此,李某提供案涉设备作为执行财产线 索与设备被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李某提供的案涉 设备被采取查封措施与设备丢失之间亦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设 备被执行法院采取加贴封条形式查封,是保全性执行措施,目的在于限制被执 行人对案涉设备的转移或处分,设备被查封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设备丢失 的损害后果。而机械销售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丢失与设备被查封之间不存在相当 因果关系。最后,案涉设备丢失是因设备保管不善造成,而李某并非案涉设备 的保管人,故不应当承担设备丢失的损失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期 间发生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充 分调动申请执行人积极性、多渠道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化解当前执行难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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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手段。但实践中,因申请执行人主观判断或客观因素对财产真实权利无法 核实导致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使案外人财产被错误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亦时 有发生。上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上的过错?是否应当对财 产被错误查封、扣押期间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本内容沿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 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成立必须具 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 要件。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李某行为并不具备 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
1. 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并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害行为。侵权 责任中的侵害行为体现了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 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 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 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线索,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由于申请执行 人仅有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苛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权属的准 确性,否则将极大抑制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故申请执行人提供 财产线索错误,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申请人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与案外人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期间的毁 损灭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内 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的通说,我国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 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 个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 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侵权责任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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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避免将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使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所有不可预知的 结果负责。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 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 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尽管执行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负有调查 核实的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通常会导致该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
其次,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之间并不存在内在引起与被引 起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 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因此,财产在被查封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保管人对财产 进行保管,通常并不会发生被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根据上述分析,申请执行 人提供财产线索通常会导致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但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通常 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财产的毁损灭失。故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与财产毁损 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 申请执行人在非故意主观状态下提供错误的财产线索,不具有侵权责任 中的过错。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 观不良心理,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中认定故意采用 主观判断标准,而认定过失采用客观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一般人所能尽 到的注意义务来衡量。笔者认为,相较于同为对他人财产采取司法控制措施的 诉讼保全行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全面查找被 执行人财产,尽快实现自身胜诉利益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生效裁判 文书确定的财产利益为基础,更具有法律正当性和道德合理性,因此在认定申 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产生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应当比财产保全侵权 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通常认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更为宽松。从社会效果方 面分析,强化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和提供线索职责是值得倡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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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以故意作为判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产生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基于对案涉设备占有使用的权利外观 判断,将机械销售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买卖销售给被执行人赵某的合伙人张某的 案涉设备,作为赵某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主观上并不具有提前知晓案 涉设备真实权利状态而故意侵害机械销售公司财产权益的不良心理,因此,李 某的行为不具有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机械销售公司的设备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提供错误财产线索被采取 查封措施期间遭受设备灭失的损害,系因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 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 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机械 销售公司选择向申请执行人李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诉讼对象和路径 的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李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