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多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的探讨

黄甲诉物业管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5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甲
被告(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黄乙、陈甲、陈乙、张某、王某

【基本案情】
黄甲系某小区B区7号楼14-3号房屋业主,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系被 告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黄甲对14-3号房屋进行装修后暂未入住,并交由亲戚 予以管理。2021年12月19日下午,7-13-3号业主房屋反映位于楼上的黄甲 房屋卫生间、阳台浸水,物业管理公司遂联系原告黄甲,并安排人员上门查看。 经排查,反水原因为13楼到14楼的主卫螺旋三通处管道堵塞。物业管理公司 立即安排人员和工具对黄甲房屋进行了清理和打扫,并对堵塞处予以疏通。 2022年3月13日,黄甲委托建材销售公司对房屋返修进行测算,测算价格为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7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98835.8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甲将14层以上的住户及物业公司列为 被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被粪水浸泡损失98835.85元。
【案件焦点】
1.黄甲的损失如何确定;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 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黄甲的具体损失问题。价 格评估公司是法院依黄甲申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 虽黄乙、陈甲认为现场勘验时未将卧室套门算入损失范围内,但评估报告中予 以计算,存在矛盾,但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第15页“(四)卧室套装门现 场暂未发现有开裂、发霉现象,但下部触感很湿润,参照客卫门套的实际情况 并通过查询相关案例调查分析,被水浸泡部位未来可能出现开裂、发霉、局部 脱皮、起翘等情况,本次评估纳入了评估范围,在此提醒报告使用人注意”的 特别说明,该评估结果应予采信,黄甲房屋损失为38680元。
第二,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黄甲房屋因排污 管道堵塞导致污水、杂物从主卫马桶倒溢,造成屋内装修、家具被浸泡,经排 查,已确定堵塞点为13楼到14楼主卫螺旋三通处。案涉排污管道虽为公共管 道,但因位于业主房屋内,并不利于物业公司时常进行排查和疏通,物业管理 公司在接到反映后已及时联系黄甲,并安排人员进行清理和疏通,应认定其采 取措施及时有效。但案涉楼栋为近30层的高层住宅,且处于新交付阶段,在业 主集中接房装修后易发生类似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提示警醒等预防工作, 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类似情况发生。但自21-3号房屋业主主卫未置放垃圾 篓的情况可以看出,物业管理公司未做到有效巡查、提示。另外,其在事发后 直接采用电动疏通器对堵塞点进行疏通,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堵塞物及 具体堵塞原因,客观上给原告取证造成一定困难,物业管理公司在风险防范及 事后处置上仍有欠缺,故确定由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十一、其他 179

任即7736元。堵塞管道为公共排污管道,分段铺设在整栋楼各位业主房屋内, 原告举证能力有限,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对楼上业主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明, 但堵塞点位于管道内部,除被告业主主卫排水口外,并无其他外界因素可以介 入,被告业主均有存在丢弃、遗留异物导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 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规 定,确认由被告业主以户为单位各承担10%的责任即3868元。堵塞点位于原 告楼下,不排除原告自身不当使用行为导致管道堵塞的可能,且原告作为案 涉房屋业主,对自己的房屋负有审慎的管理、维护义务,原告虽委托亲戚对房 屋进行照看,但从现场浸泡情况来看,原告方此前应有相当一段时间未予照看、 使用,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故确认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
5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564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应由双 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物业管理公司承担1112.8元,被告业主各承 担556.4元。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甲8848.8元; 二 、黄乙、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甲4424.4元;
三、陈乙、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甲4424.4元; 四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甲4424.4元;
五 、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业管理公司、各被告业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上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物业公司对黄甲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划分的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楼上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下水管道属于业主共用 管道,现因为该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杂物从黄某某家主卫马桶倒溢至屋内, 造成屋内装修、家具被浸泡,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系堵塞部位以上的住户不当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8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使用所致,但具体是哪家或哪几家住户导致的堵塞无法确定,但都具有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 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入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 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任”之规定,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实施 侵权行为的楼上业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楼上业主不能证明自己未 居住使用该管道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堵塞原因可能系黄甲 装修时自行改变排污管道的抗辩,与本案堵塞情况偶发且案发至今未再堵塞的 客观事实不相符。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共用的 上下水管道属于物业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对象。本案发生污水、污物倒溢的 排污管道即属于该楼栋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应当属于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 护和管理的对象。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造成黄甲家室 内污水返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物业公 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造成的黄甲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 务协议》第九条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另 外,黄甲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请楼上业主和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虽然二者系因 不同民事法律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都应对黄甲的受损后果承担责任,故一 审法院根据黄甲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 人物业管理公司、黄乙、陈甲、陈乙、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十一、其他 181

【法官后语】
因下水道堵塞返溢造成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经常因无法确定 侵权人、责任不明确而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相互推诿。此类案件一般都会涉及相 邻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对受害人而言,其很难弄清或者举证证明堵塞的原因 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谁承担,而通常选择将所有相关的人员及单位均列为被 告。此类诉讼方式是否属于诉讼不明确、在同一诉讼中能否基于不同法律关系 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值得探讨。法院受理后,如因不能分清责任而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或相关单位和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反而 会使矛盾在另一个层面继续存在。
一 、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均被列为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能否在一案中 裁判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业 主系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是否能在一案中进行审判?虽然原 告将相关人员及单位均列为被告让法院进行责任认定会使诉讼程序更加烦琐, 但若受害人仅盲目起诉一方,其将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且若仅物业公司承担 责任,而物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全部责任后,能否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 追偿尚不明确,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只是将矛盾暂时转移。因此,虽然本案中物 业管理公司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各被告业主系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责 任,但应当允许原告以多个相关人员和单位为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为了免责, 均能积极应诉,陈述事实并举证,法院通过勘验、鉴定、证据审查认定等途径 充分发挥事实调查的职能,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令各被 告承担相应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九十六条关于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判令各被告业主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返溢造成财产损失后果的原因系堵塞部位以上的住户不当使用所 致,但具体是哪家或哪几家住户导致的堵塞无法确定,但都具有可能性,此系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笔者认可二审法院的裁判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8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系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的同时,使用一 方在行使这种权利时,还需兼顾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应的是不动 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本案并非因使用相邻不动产造成的损害。
二、共同危险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 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 责任”之规定,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本案 中,一审法院判令由案涉楼上业主以户为单位各承担10%的责任,明确具体赔 偿数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非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案涉损害后 果的产生虽不能确定各被告业主的责任大小、侵权责任人并不明确,但均有可 能,系累加因果关系造成的共同危险行为,若直接判令各被告业主承担连带责 任,会造成事后责任分担及追偿问题,不仅不利于问题解决,还可能会衍生出 其他案件。本案中,明确各被告业主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能够兼顾公平合理 原则,避免循环追偿问题。
综上,虽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但基层法院在法律理解适 用上仍存在差距,且根据法律规定,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仍有考量余地,需要综 合案件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此类案件在社会生活中频发,此案的裁判对同一裁 判尺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