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韦某2诉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某2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0日,周某某驾驶搭载韦某1的二轮电动车与周某驾驶的小型 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韦某2)发生碰撞,之后又被同向在后驶来的黄某某驾驶 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周某某、韦某1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 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周某违法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 某违法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韦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4 月3日,周某某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韦某2所有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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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157

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并扣押。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 书,依法查封并扣押韦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停车场。2018年5月 3日,周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黄某某、 韦某1、韦某2及相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 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周某分别赔偿相应损失。
判决生效后,韦某2申请办理了领车手续并于2021年2月4日向宁明县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赔偿因错误查封扣押其车辆造成的停车费、车辆 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贬值折旧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768元。
【案件焦点】
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 行。周某驾驶韦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 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某 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与乘员韦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某申请对韦 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并由周某妮以价值250000元的小型轿 车为本次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且保全的对 象亦是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联。同时,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 事诉讼。因任何案件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都是未定的结果,也不能仅以法院生 效裁判所支持的具体金额作为判断周某某保全错误的标准。以现有证据不能认 定周某某具有通过诉前保全来损害韦某2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亦无证据证 明周某某有恶意保全的行为,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 案的民事责任,韦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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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某2的诉讼请求。
韦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申请错 误的问题。关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韦某2对周某某不负 赔偿责任。韦某2以不是责任赔偿人为由,主张周某某对其财产申请保全属于 申请错误。但在人民法院裁决前,社会公众仅能依靠自身掌握的证据,按照一 般人的认知来判断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并基于该判断寻求司法救济。法不强 人所难,不应当亦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前作出的判断与法院审理结果完全一 致。因此,本案是否属于申请错误,应当从一般人的认知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 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是否妥当,而非依照法院终审裁决确定被申请人的责任承 担与否。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可以掌握如下信息:肇事者周某酒后驾驶韦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 造成事故。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看,驾驶人不当驾驶时,车辆管理人很可能因 管理不当负有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通常为车辆管理人。周某某基于车辆所有 人为韦某2的事实,合理怀疑韦某2是车辆管理人并主张其对事故负有责任, 由此申请保全小型普通客车。周某某的保全申请行为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和判断, 不属于申请错误。
关于周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保全的问题。韦某2主张周某某和韦某2是同村 人,全村人(包括周某某)都知道韦某2将车辆借给韦某1使用,车辆管理人 是韦某1,周某某仍将韦某2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其财产,属于恶意保全。虽 关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法院查明车辆所有人韦某2将车辆出借给韦某 1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管理人为借用人韦某1,但没有证据显示,周某 某在诉讼前知道本案车辆实际管理人是韦某1,因此周某某根据常理推断车 辆所有人为车辆管理人,将韦某2列为被告,符合常理。综上,周某某依法正 当行使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韦某2主张周某某申请错误及恶意保全,没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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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 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以保障诉讼当事 人权利实现为目的的一种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 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 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申请错误,应当赔 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 人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诉讼 请求是否最终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并不能作为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 唯一依据。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申请 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执行标的、申请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是 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 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 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3)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 错,即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注意的是: 申请人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其诉讼请求并非明显不能成立,该请求未能得到法 院支持仅属于一般诉讼风险,并非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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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中,在法院裁决前,社会公众仅能依靠自身掌握的证据,按照 一般人的认知来判断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并基于该判断寻求司法救济。本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 掌握如下信息:肇事车辆系韦某2所有。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看,驾驶人不当 驾驶时,车辆管理人很可能因管理不当负有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通常为车辆 管理人。周某某基于车辆所有人为韦某2的事实,合理怀疑韦某2是车辆管理 人并主张其对事故负有责任,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和判断,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 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申请错误。
法官提示,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保全申请人 切不可滥提保全请求。一是应本着最低限度降低对方的损害的原则申请保全; 二是确保自身所提诉讼请求有起码的法律依据,不会属于明显缺乏依据,从而 构成恶意诉讼;三是查封财产金额不应超过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范围; 四是保全对象、方式与手段与维护本诉请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 无关财产;五是诉请被驳回后,诉讼结束后,或相关威胁解除后,应及时解除 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保全期限。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农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