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徐甲诉电动车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第10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某、徐甲 被告(上诉人):电动车公司
【基本案情】
韩某某、徐甲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徐乙系2002年9月27日出生。
2018年11月11日00时40分许,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牌电动二轮 车(后载邱某某),遇陈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电动二轮车躲避行人时 摔倒,电动二轮车后轮将行人陈某某碰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
四、产品责任纠纷 69
发生的原因,确定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邱某某无责任。某牌电 动二轮车所有人系徐乙,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制动装置为机械式制动系统,制 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有效。
【案件焦点】
1.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厂家是否承担责任;2.驾驶人的过错 是否造成生产厂家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 发票、证明、质量防伪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电动二轮车系由被告电动 车公司所生产。根据质量防伪合格证显示,涉案的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但事故 发生后,该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虽然是否为机动车这一事实本身与交通事 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但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将徐乙无证驾驶机 动车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进行了责任认定;且本院在审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也采纳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本案原告韩某某、 徐甲作为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因不知道该二轮车属 于机动车,从而在使用中放松警惕、降低了驾驶技术要求,导致无证驾驶机动车, 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警示缺陷,且该警示缺陷与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 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事故发生原因(未避让行人),本院酌定被告对 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分担10%,即128954.78元。关于诉讼 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两原告履行完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 判决之次日起即2021年5月25日起算,故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 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电动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徐甲经 济损失128954.78元;
二 、驳回原告韩某某、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7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韩某某、徐甲、电动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电动自 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虽然是否为机动车这一事实本身与前案交通事故的发 生并无必然联系,但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将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 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进行了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因不知道涉 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从而在使用中放松警惕、降低了驾驶技术要求,导致无证 驾驶机动车,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 定某公司对韩某某、徐甲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分担10%,符合 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 不当。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电动自行车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凭借环 保便捷的特点吸引了更多消费者,成功占据市场并获得受众群体青睐,在满足 居民日常出行需求的同时也解决了环境保护问题。无论是从提升文明程度的角 度还是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进行 分析都非常有必要。这个案例是典型的超标电动车侵权案件,为相关问题的研 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一 、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厂家是否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中所说的产品瑕疵,不仅包括产品原材料中的缺陷, 而且包括设计、制造等产品本体方面的缺陷,甚至包括产品的包装缺陷以及通 告缺陷即未提供正确使用产品的方法和有关危险警示等。本案中,厂家应对事 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缺陷产品
根据国家对产品质量的有关条例,产品本身设计或生产的缺陷、流程技术
四、产品责任纠纷 71
方面的制造缺陷以及没有告知消费者的警示缺陷,都算入产品缺陷。本案中, 电动自行车的鉴定结果显示为机动车,但是作为生产厂家,并没有对消费者尽 到告知提醒义务,也没有让消费者意识到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问题,因此生产者 存在警示缺陷,本案中肇事电动车属于缺陷产品。
(二)存在损害事实
根据国家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当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或者生产制造缺陷时, 如果对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造成任何损失,生产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陈某某死亡已是既定事实,已产生实际的损 害后果。
(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生产厂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使得驾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机 动车上路。驾驶人作为一般人,不具备识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专业知识与技 能,因此造成驾驶者无证驾驶的局面;其次,产品存在警示缺陷。本案中,机 动车的警示标志为非机动车,使驾驶人陷入错误认识。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过错是否造成生产厂家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断
对于产品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 果关系说等多种理论适用。有观点认为,当一个条件根本性地增加了损害结 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认定其存在相当性。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存在直 接因果关系,不是事件发展进程中自然常态下发生的联系,应适用相当因果 关系说。
本案中,电动车公司辩称,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徐乙无证驾驶、不礼让行人 等原因造成的,与电动自行车性质没有关系,即使该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也 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审判中,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表明 涉案电动自行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考虑到涉案 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 电动车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误 导消费者“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从盖然性的角度看,上述产品警示说明 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即从普通人的经验判
7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断,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产品的警示缺陷与事故的 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张来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