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

白某某诉铁路公司、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4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某某
被告(上诉人):铁路公司、旅行社 第三人:邢某
【基本案情】
白某某参加旅行社,乘坐列车到达某车站换乘,乘坐下行扶梯时,邢某于 扶梯出口处摔倒,导致其身后白某某等多名旅客挤压在扶梯出口处,致使白某 某受伤。旅行社并未带领携带大件行李的老年旅行社成员乘坐直梯出站,而是 乘坐扶梯出站。邢某于下行扶梯出口处摔倒,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忙乱搀扶邢 某堵住扶梯出口,导致其身后多名旅客积压在扶梯出口处,致使白某某受伤。
【案件焦点】
1.第一摔倒人邢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铁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能 扩大解释;3.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比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铁路公 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国庆出行高峰期间,在对直梯自由使用进行一定限 制的情况下,未对乘坐扶梯的旅客的安全出行进行充分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 造成了本案事件的发生。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行社,面对老年旅行团,未对旅 客的出行安全进行有效的告知,未尽到充分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应对本次事 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为邢某拿着大件行 李在扶梯出口处摔倒,故邢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 事发的具体原因,酌情确定铁路公司、旅行社和邢某平均承担责任。白某某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49

本案中不主张邢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018元;
二 、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018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 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 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 全与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 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
关于铁路公司的责任认定。铁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铁路公司在对直梯的自由使用进行限制,且出 行旅客较多的情形下,未能在直梯旁配备值班人员,亦未在自动扶梯口配备工 作人员进行人流疏导和安全提示,存在过错。邢某摔倒后,工作人员处置混乱, 未能及时按停电梯,也未能及时阻止后续旅客乘坐扶梯,导致损害持续发生 存在明显过错。本院注意到,案涉事故发生场所天津火车站内下行扶梯多次发 生伤人事件并被自媒体多次报道、被网友诟病,但铁路公司并未对此采取整改 措施。铁路公司未能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 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旅行社的责任认定。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 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带领 老年旅行团出游且团员均携带大件行李的情形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协

5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调乘坐直梯方式出站等有效防范措施,而非放任老年团员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 梯出站。故,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 责任。
关于邢某的责任认定。老年人适当的进行旅游活动可以强身健体,放松身 心。邢某拿着大件行李在下行扶梯出口处摔倒,摔倒并非过错,且并不必然导 致白某某的受伤。如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引导老人乘坐直梯,增加工作人员协 助、提前做好安全疏导,安排合理乘梯间隔,则邢某不会摔倒;如铁路公司的 工作人员及时按停扶梯而非忙乱搀扶邢某堵住扶梯出口,及时阻止后续人员乘 坐出事扶梯,则案涉损害不会发生。邢某并未侵害白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应承 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邢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 予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对白某某的损失,铁路公司、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铁 路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旅行社承担10%的 责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2328851元; 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258761元。
四 、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一二审分歧在于:其一,该事故第一个摔倒人邢某是否对事故所有的 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铁路公司是否能越过 第三人直接承担较为严苛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甚 至达90%。踩踏事故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压倒、推搡、踩踏到其他人,本质上是 其他受害人的直接侵权人,邢某的摔倒行为并无过错,其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 者,法不强人所难,无法苛责一个无过错的摔倒行为对事故中所有人的损害后 果都承担责任,否则第一摔倒人就承担了近似较为宽泛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51

人人不敢摔倒、人人不敢出行。故,两个争议焦点的实质可变为:第三人介入 侵权中,若无法归责于第三人,铁路公司是否能直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一 、实践检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缩与泛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40号、141号传递出限缩安全保障义务边 界的态度。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有被扩大的倾向。比如,安全保障义务 人被课以近似结果责任的极高注意义务,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应担责;又如,生 效判决不考虑采取措施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动辄引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以期分担损失。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 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认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 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指导案例141号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认为,消 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公共场所”。这都表明安全 保障义务的边界应该合理界定
二 、致害风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特的侵权责任,此类侵权中造成损害 的并非责任人的行为,而是责任人所管领的风险。责任人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 并非因其行为带来了致害风险,而是因其未尽防范避免风险实现所需的安全保 障义务。比如,本案中铁路公司开设火车站,该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但该场所 存在致害风险,铁路公司负有防范踩踏风险实现的义务。与规制高度危险的危险 责任不同,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条件地杜绝风险实现,而是采取合理措施防范避 免风险实现,因而必须是合理且可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只需在合理的限度范围 内降低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或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减少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三 、风险分配: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
(一)第三人介入并实施行为是否为公共场所固有的潜在风险
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受害人之损害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起 的,因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设定防范避免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权的安全保障义

5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务的前提条件就需要予以特别研究。从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就是,安 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损害间之因果关系链条及其责任是否因第三人行为之介 入而被切断或免除。有两种情况:其一,第三人实施的是独立的行为,该行为 只是非常偶然地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领之风险领域结合在一起,则安全保障 义务人与受害人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第三人的行为切断;其二,如果第三 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领之风险的结合是一种社会常态而非偶 然,或者说,第三人介入并实施侵权行为本来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领之领 域固有的潜在风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就需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 车站人流量大,且当时由于不可抗力,铁路公司对直梯限制使用,所有旅客只 能乘坐扶梯,同时,紧急制动按钮安装在下行内侧,不便于紧急制停,老人乘 坐扶梯摔倒并非偶然,而是火车站潜在风险,且有较大的概率发生,铁路公司 应合理预见到踩踏风险。
(二)风险分配应当考虑的因素类型及利益衡量的基本规则
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与范围,可以结合风险对于受害人的不利影响与责 任人避免或减少风险实现所需支付的成本进行比较,于两者利益大致均衡之处 确立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辅之考虑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若风险管理人仅 需支付较小成本就可以避免较大损害,则法律为风险管理人设定的严格安全保 障义务就是合理的;若支付成本远大于不利影响,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就应 当被缩限。此外.若受害人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的可能性,旦受害人之通常能 力可以有效回避风险,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适当减免甚至免除。本案中, 该车站下行扶梯多次发生伤人事件并被自媒体多次报道,铁路公司并未引起重 视并采取整改措施,铁路公司只要提前采取配备值班人员、紧急事故培训等合 理措施,该起踩踏事故发生概率就会大大降低。此外,出入车站的人包括像邢 某一样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群体,铁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就应当适当提 高。在该案中,铁路公司应承担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裁判要旨
第三人介入并实施行为是公共场所固有的潜在风险且无法归责于第三人时,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53


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具体比例应比较风险对受害人的不利影 响与减少风险实现所需支付的成本,辅之考量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
本案既是对社会关注的公共安全事件的回应,又提醒了铁路公司等公众场 所管理者、经营者应采取合理且可能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杨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