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置有救生员的体育场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程度如何认定

——黎甲、吴某诉体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黎甲、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体育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是黎乙的配偶,原告黎甲是黎乙的女儿。2021年12月19日上 午,黎乙在被告体育公司经营的游泳馆进行游泳锻炼。根据黎甲、吴某提交的 游泳馆内的监控视频显示以下内容:
08:06:21黎乙在游泳过程中突然停止动作,继而身体下沉。此时,岸边 救生员正在环视泳池,黎乙的表现未引起救生员的注意。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5

08:06:38黎乙挣扎出水面,稍事休息。此时,岸边救生员正低头练习手 臂力量。
08:06:47黎乙折返,游向岸边,临近靠岸时进入救生员视线。
08:07:01黎乙靠岸后,双手攀住泳池边,扭头与岸边救生员对视。
08:07:10与救生员交流过程中,黎乙身体后仰,面部朝上,缓缓沉入水
下。此时,救生员看到了黎乙的一系列表现,并对黎乙进行原地观察。 08:07:27救生员缓步走近黎乙进行观察。
08:07:55救生员进一步靠近黎乙进行观察。
08:08:10救生员转身前往拿取救生杆。
08:08:32黎乙被拖出水面。
08:08:38其他救生员奔向黎乙,前来参与现场急救。
08:09:25救生员对黎乙实施心肺复苏,持续现场急救至120医护人员到 达现场施救。
最终,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由于黎乙自身存 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游泳时心脏的耗氧增加,心脏负担加大,引发心脏供氧 供血不足,导致冠状动脉缺血、血管痉挛,出现胸闷、胸痛、气短等症状,此 时淹没水中致水随呼吸进入肺脏而溺水死亡;鉴定意见为:黎乙符合在冠状动 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溺水导致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体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体育公司对黎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 等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案件焦点】
1.救生员对黎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2.体育公司是否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 务主体采取的措施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首先,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虽然

3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救生员在08:06:38时没看到黎乙挣扎出水面,但是黎乙折返时、靠岸时、与 救生员对视时,直至沉入水下的全过程均处于救生员的注视之下,这期间黎乙 并没有求救或者异样表现。在黎乙事先未告知其身体状况、事中没特殊行为表 现的情况下,救生员对其沉入水下的表现按照对待一般游泳者的标准进行观察、 施救处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救生员救生职责。其次,虽然黎乙的死亡原因是 溺水死亡,但是导致其溺水的原因是其自身游泳行为引发疾病突发,且监控显 示黎乙溺水时长为1分22秒,其被救上岸后立即实施了心肺复苏抢救,理应不 会产生溺亡后果,因此造成黎乙死亡的原因并非救生员未及时发现和判断其异 常并给予施救。综上,救生员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黎乙的溺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体育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黎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体育公司同意基于公平原则和人文关怀角度对原告进行补偿8123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体育公司补偿原告黎甲、吴某精神抚慰金81234元; 二 、驳回原告黎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甲、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间为冬季上午8点,场馆内锻炼的人不多,通常不影响 救生员的观察视线,救生员的处置行为符合常入对事情的观察、反应以及作出 判断的合理期间,不存在放任和疏漏。黎甲、吴某还主张体育公司的救生员在 实施心肺复苏的过程中方式方法没有完全按照规程。本院认为,救生员虽然需 要掌握一定的救援技能,但是对其要求不能严格地按照医护人员的标准进行评 价,救生员已经按照其掌握的技能进行了力所能及的积极施救,并不存在过错。 因此,黎甲、吴某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7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宾馆、商场、体育 场馆等场所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应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防范措施,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存 在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即 经营者和体育活动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达到均衡的状态,否则若经营者均 需对在场所内出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则对其过于苛刻,违背了立法初衷。本 案涉及难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或者范围如何认定
基于体育活动的风险性、对抗性等特征,体育场馆的经营者负有提供安全 的硬件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提供适当的救助设备以及消除内外部 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判断体育场馆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体育活动的特征;二是风险或损害行 为的来源及强度;三是体育场馆经营者防范风险以及处理人身损害事件的能力; 四是防范风险实现的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黎乙作为成年人,应了解自身健康 情况,其进行冬泳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死亡鉴定意见,黎乙突 发疾病导致溺水死亡,但因黎乙在整个游泳过程均没有发出求救信号,救生员 难以从黎乙发生身体异常的初始就判断出来并进行救助,救生员对黎乙在游泳 时突然病发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从黎乙身体沉入水下至救生员将其拖出水面仅 间隔1分22秒,救生员的处置行为符合常人对事情的观察、反应及作出判断的 合理期间,已尽及时救助义务,不能苛责救生员具备阻止突发疾病导致发生人 身损害的控制能力。因此,合理期待规则是要求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认同的能 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要求绝对的安全保障,事实上也无法做到, 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适应。
二 、经营者是否因救助行为存在瑕疵而承担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同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决 定着行为人是否担责、责任范围和比例。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

3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 原因力,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能够成为要 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根据一定标准对事实上因果关 系予以截取的结果。要想侵权责任成立,就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确 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符合社会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即便构成事实上的 因果关系,也不一定能够认定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 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体系的要求。①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都 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的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 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 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救生员将黎乙拖到 岸上后,立即对黎乙实施心肺复苏欲防止损害的扩大加重,虽然存在急救行为 没有用口对口呼吸、没有按照30:2的按压方式、按压次数不够等瑕疵,但是 该瑕疵通常不会导致被救者死亡的结果,因此与黎乙死亡后果不存在相当因果 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黎甲、吴某要求体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 到支持。
将常理运用到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认定中,能够督促经营者寻求更加有效的 安全管理模式,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取得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