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对境外商品的性征状况与境内商品区别明知的,不构成被误导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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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贸易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
被告: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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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9日,廖某某通过网络公司在店铺名为A 的网店购买三瓶进 口酒,并支付2767元。2022年1月1日,廖某某收到案涉三瓶进口酒,发现所 购进口酒上无中文标签,且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入关手续。 廖某某于2022年1月7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 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贸易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 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 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767元,处罚5000元,罚没款共计7767元。
另查明,贸易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载明贸易公司上架商品部分来自日 本的原装进口产品,在商品包装上缺乏国内法律要求的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等, 客户下单视为已明白本商品存在之瑕疵。店铺商品系代购后转售,买方收到商 品后如不满意,可以选择七天无理由退款等。廖某某庭审时称其购买时并未仔 细查看相关条款。
廖某某因购买茶叶等商品于2022年期间分别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 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廖某某主张贸易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76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 不符……”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廖某某向贸易公司购买日本进口 酒,廖某某主张案涉酒缺乏中文标识,要求退款,贸易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 廖某某主张贸易公司退还货款27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 时,廖某某应将案涉三瓶进口酒退还给贸易公司。廖某某主张贸易公司支付惩 罚性赔偿金2767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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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某某退还货款2767元; 二 、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消费在人们生活中 的比重大幅提升。网络上商品质量的参差不齐,网络购物的告知、提示不规范 等问题导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而这其中,有一些“职业打假人”, 通过搜索并购买网络上存在瑕疵的商品,并请求十倍赔偿。该行为不属于传统 意义上普通消费者因购买产品受到损害而主张赔偿的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职业 打假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推动消费者维权、净化市场环境方面起到一定 积极作用,但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职业打假高额索赔偏向以牟利为目的,甚 至形成灰色产业链,不仅降低了打假的正面效果,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秋序和 营商环境。新形势下对职业打假的法律引导和价值判断值得进一步反思和关注。 针对此类“职业打假人”在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更加审慎审查 该买卖行为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廖某某主张贸易公司支付惩罚性赔 偿金276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 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 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 上交易图片,可以认定廖某某对所购买的产品系境外生产并转入国内进行“现 货”销售的事实具有认识与了解,且贸易公司在详情页亦明确说明店铺部分商 品来自日本的原装进口产品,在商品包装上缺乏国内法律要求的中文标签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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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等,贸易公司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消费的情形,廖某某应对该产品可能不 存在中文标签的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 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 危害的事实,其以案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贸易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 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关系问题
“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应依 法保护的消费者、如何界定“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动 机亦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 应定性为营利,购买行为有违诚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从宽把握,只要在交易中购买、 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消费行为的本质,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范畴。
上述两种意见实质分歧仍然在于立法层面对此未出台明确意见的情况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判断的理解产生的 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虽然确认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但针对职业打假 群体有组织的以营利为主要目的、重复诉讼等不诚信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赋 予其消费者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探讨。
2.明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 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审 理中,商家为避免遭遇职业打假,在商品出售前明确告知进口食品系海外代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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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无中文标签情形下,消费者仍予以购买并主张十倍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进口食品如因没有经过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明、未取得并 粘贴中文标签或说明的,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仍应 当支持十倍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已明确知道无中文标签仍要求 继续发货,且无证据表明该食品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应认定商家的行为未对消 费者构成误导,其主张十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主流观点认为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取得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做法 体现了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零容忍”态度,但这也给了职业打假群体牟利 的空间,有违立法本意。是否能将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直接 与不安全的食品划等号,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深入研究。
3.网络代购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当前网购领域,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示代购的情形非常少见,常见的代 购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商品名称或详情页面展示有“现货”及“代购”字样;另一种则以 同样方式展示“商品需代购”信息。
第一种有现货的代购,商品多以个人邮递物品的形式入境,再转卖给消费 者。该种情形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实践中无争议。第二种无 现货的代购,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代购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代理费,而非货款。仅在页面展示 时告知商品为代购,双方就具体代购事项及费用未作进一步确认情况下,并非 严格意义上的指示代购,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商品名称 或详情已明确告知商品为海外代购,且商品系从海外直邮至消费者收货地址的, 可以认定为委托关系。
对职业打假案件而言,因代购商品属于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的界定,事关 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商品瑕疵担保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承担问题,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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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讨论并审慎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陈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