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科技公司、通信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8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某某
被告:科技公司、通信公司
【基本案情】
孟某某参加手机商城秒杀活动,秒杀成功后,商家认为孟某某可能存在恶 意刷单而单方取消订单,拒绝发货。孟某某遂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原告孟 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网购手机不发货,通信公司私自取消已付款订 单,要求通信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价赔偿共计人民币1208元; 2. 以文字方式公开道歉。庭审中,通信公司认可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和通信 公司发生,通信公司是商城运营者,同意承担本案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当庭撤 回对科技公司的起诉。
孟某某认为根据商城宣传,参加1元秒杀,秒杀成功后被告不发货,属于 虚假宣传,要求三倍赔偿。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 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及赠品的价款。被告认为,自己取消订单有合理依据,秒杀 规则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如果监控到恶意刷单,平台有权取消订单。本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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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单时,平台监测到原告每秒调用了3次接口,一秒提交三次,正常手速是无 法达到的,因此平台后台判定为机器恶意刷单,取消了订单。
案件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属于恶意刷单进行举证,被告主张其运营的软件 已通过技术措施,限制提价订单次数为1秒1次,因此人工无法达到1秒3次。 原告说明,除软件外,可以通过电脑和手机网页端进行提交,自己就是通过网 页端提交订单,从而实现的一秒多次,并非恶意刷单。
【案件焦点】
商家仅凭单方经验认定消费者“恶意刷单”取消订单是否违约,是否应当 赔偿消费者可得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关于合同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 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 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 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商城购买涉案商品,成功提交订单,并向通信 公司支付了购物款,故认定原告和通信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上述网 络购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合同的解除
第一,关于通信公司的约定解除权。通信公司提交的秒杀活动规则及后 台技术统计截图,用以证明,其享有约定解除权,即在恶意刷单的情况下, 通信公司有权基于约定,取消订单,解除合同并退款。法院认为,从通信公 司抗辩以及实际取消订单的操作来看,在实际交易中,通信公司自行判断订 单是否属于“恶意刷单”从而取消订单。因此,被告应就用户是否属于恶意 刷单进行充分的举证。现被告仅主张原告的下单频率超过常理,未就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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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充分的证据,原告就此下单速度亦进行了说明,故法院认定,被告现有证据 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刷单的情形,原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通 信公司单方取消订单、不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指出的 是,通信公司对秒杀活动中的“恶意刷单”行为进行监测,本意是为了维护 交易的公平性,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公正、公平的交易环境。但在监测到可能 存在一秒多次点击、疑似“刷单”的行为后,未与用户进一步核实和充分沟 通,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通信公司对“恶意刷单”行为的审核应更加 审慎。
第二,关于原告的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发货的 违约行为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依据法定事由已 解除。
3.关于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因违 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手机和充电宝属于合同履 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手机价格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但被告已经认可 手机价格为1000元左右,充电宝标价为109元。故法院结合手机的型号、双方 当事人陈述、标价等确定手机及充电宝共计1109元。
4.关于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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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赔礼道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 1109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秒杀”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新形式,销售者通过采取限时限量低价促 销手段,吸引消费浏览商品并刺激下单。随着秒杀这种新型的促销模式不断盛 行,由商品秒杀活动产生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本案所涉及的是“秒杀”成功 后,被“砍单”不发货的情形。
随着技术手段的更新,机器自动下单、定时下单的“秒杀神器”,可实现 定时提交、短时间内多次自动提交,这类技术手段的出现使得原本人与人平等 的“拼手速”竞争,演变为“人机竞赛”,使得一般消费者在秒杀购物时陷于 不利地位,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性,营造公正、公平的 交易环境,一些购物平台或销售者会对秒杀活动中的“恶意刷单”行为进行监 测,采取限制措施。然而对“恶意刷单”行为进行监测不应损害消费者的其他 合法权益,避免产生误判而导致当事人“秒杀”失败,应制定较为完善的认定 规则,同时对消费者进行充分告知。不能仅以单方经验,在未充分向消费者告 知的情况下,认定“恶意刷单”而单方解除合同。
该案判决后,被告通信公司主动履行判决,并表示在今后的秒杀活动中将 制定更加公平的规则设置、完善的后台监控,为消费者营造公正、公平的交易 环境。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孙铭溪 张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