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机械公司诉鞋业公司试用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民终9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印刷机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鞋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鞋业公司与印刷机械公司订立《机器设备试用暨采购协 议》,约定:印刷机械公司同意鞋业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前,提供免费60天的试 用期,待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确认此机器设备符合场内需求,并通知印刷 机械公司后,订单方能正式成立,若超过此时日未通知印刷机械公司,视同试 用结果合格,订单正式成立。鞋业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日起3日内向印刷机械公 司支付押金(总货款的30%)32000美元,试用期满后经确认此机台符合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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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时,可全额(无息)抵作鞋业公司应付的货款,若机台不符合鞋业公司需 求,印刷机械公司需在收到鞋业公司通知日起10日内将此押金全额退还。鞋业 公司在支付完全部货款前,采购标的的所有权归印刷机械公司所有。2021年4 月8日,鞋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印刷机械公司转账支付236507元,转账附言 为“货款”。
双方确认案涉机器试用期从2021年5月13日开始起算,经协商试用期 延长35天。2021年7月30日,鞋业公司联系印刷机械公司称,印刷机台存 在诸如烘箱风大导致中底移位等问题。印刷机械公司回复其将开会讨论用最 好的方法给鞋业公司答复,近期将派研发人员至江西处理。鞋业公司主张试 用期间案涉机台存在烤箱风大、乳胶发泡受损、不良率高、效能低、计算机 黑屏等问题,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印刷机械公司发出主题为“多色丝网 印刷机试用结果 不适用”的邮件,称经内部讨论,案涉机器不符合场内 需求,请印刷机械公司与鞋业公司商讨后续的机台设备退运问题及押金的退 回程序。印刷机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回复不接受退机申请。2021年9 月7日,印刷机械公司向鞋业公司发送一份请款单,要求鞋业公司支付人民 币552872元机器尾款。
2021年10月期间,因印刷机械公司不同意鞋业公司退回机器,鞋业公司 提出将原有机器加装第四站的方案,印刷机械公司报价后,鞋业公司主张价格 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印刷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鞋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押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
【案件焦点】
1.案涉采购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鞋业公司支付尾款或退还机器的条 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采购协议虽然名为《机器设 备试用暨采购协议》,但该采购协议第七条约定鞋业公司如认为机器不符合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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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时,以通知方式告知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机器,印刷机械公司需将押金退回 鞋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试用买卖除外情形“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 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的规定,鞋业公司主张案涉采购协议约定为试用买卖,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约定,待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确认机器设备 符合其场内需求,并通知印刷机械公司后,协议方能正式成立。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采购协议应视为附条件的买卖 合同。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在试用期满后,须经鞋业公司明确通知印刷机械 公司机器符合其需求时,协议方能生效,该约定说明,采购协议生效的主动权 在鞋业公司。现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试用机器,而其后双方协商机器由三 站增加为四站,应视为鞋业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权宜之计,亦不能作鞋业公司同 意继续试用案涉机器的理解。故而,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采购协议生效的条 件并未成就。因采购协议未生效,印刷机械公司无权要求鞋业公司支付剩余货 款及利息损失,印刷机械公司收取的押金236507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退还给 鞋业公司。同理,鞋业公司应向印刷机械公司及时退还案涉机器设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印刷机械公司向鞋业公司退还款项236507元;
二 、鞋业公司向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案涉多色丝网印刷机 SP-ZD2CCDS 设备;
三 、驳回印刷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 、驳回鞋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印刷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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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
鞋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区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是试用买卖 合同还是普通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对试用买卖合同特征的认定。普通买卖合同 中,买受人往往需要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试用标的物,出卖人没有义务 让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试用达成合 意,出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试用的标的物,使买受人得以对标的物进行试 验性、检验性试用。需要注意的是,试用买卖合同不同于约定有试用标准的买 卖合同。试用标准买卖是指当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标准时,买 受人必须购买的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 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不属于试用买卖,即试用标准买卖并非试用 买卖。试用标准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二者 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条件不同,试用买卖中以买受人的主观意志为条件, 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而试用标准买卖中以一定客观标准为 条件,约定的标准及标的物经试用是否符合该标准决定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 双方签署的采购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案涉机器的试用标准(如机器设备的参数要 求、生产性能、生产指标等具体标准),而是约定印刷机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 给鞋业公司试用,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试用确认符合其需求,并经鞋业公司 通知印刷机械公司,订单才正式成立,即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买方即鞋业公司 的意志,是以鞋业公司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 试用买卖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试用标准买卖,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双 方之间为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 案应为试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鞋业公司支付尾款或退还机器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是 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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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同意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申言之,试用合同 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为先决 条件,若买受人不同意购买,则买卖合同不产生效力。鉴于印刷机械公司与鞋 业公司之间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鞋业公司在试用期限内已经提出机器设备不 符合其生产要求,不再试用并要求退回机器设备,即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试用 标的物并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印刷机械公司理应向鞋业公司退 回收取的押金。之后虽然鞋业公司提出案涉机器由三站增加为四站,应视为双 方就设备的买卖进行新的沟通与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印刷机械公 司无权要求鞋业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印刷机械公司 向鞋业公司退回押金,鞋业公司向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案涉机器设备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印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 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 条、第六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诸多商家采取各式各样花样繁多的营销手 段和销售模式,试用买卖也是商家惯用的销售模式之一,试用买卖较之于普通 买卖以及附试用条件的买卖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实务中应当引起注意。
1.试用买卖的含义和特点
试用买卖也称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 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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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即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使 用或者试验标的物,以买受人经过一段时间后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条件。
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其特点主要在于: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 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 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 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 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 以解除合同。(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用买 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 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 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 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 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 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3)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 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 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试用买卖赋 予了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这是试用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之处, 买受人拒绝购买的,属于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4)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 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一般买卖中,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一旦交付, 标的物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而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 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 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即从同意购买 时起所有权发生移转。
2.试用买卖与试用标准买卖的区分
试用买卖与试用标准买卖同为附条件的买卖,两者在实务中常容易被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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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标准买卖,是指当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必 须购买的买卖。试用标准买卖中,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后也可以试用标的物,如 果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达到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只能同意购买,不得拒绝。 试用标准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完全由买受人单方意志决定,而是以标的物经试 用是否达到一定要求为标准,受试用标准的约束,体现了出卖人的意思。因此, 试用标准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两者本质区 别在于合同生效条件不同:试用买卖中以买受人的主观意志为条件,买受人是 否同意购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试用标准买卖中以一定客观标准为条件,约定 的标准及标的物经试用是否符合该标准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明确规 定,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 买标的物的不属于试用买卖,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系试用标准买卖。
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条款,应当按照所使用词句的文义, 并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客观标准,买受人的试用往往只是判断标的物是否 符合约定标准的程序,合同是否生效依照标的物是否达到约定标准来确定,并 不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则该合同应为试用标准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 采购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机器的试用标准(如机器设备的参数要求、生 产性能、生产指标等具体标准),而是约定印刷机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给鞋业 公司试用,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试用确认符合其需求,并经鞋业公司通知印 刷机械公司,订单才正式成立,即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买方即鞋业公司的单方 意志,是以鞋业公司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试 用买卖。
3. 买受人试用期内的期待利益应予以保护
认为试用合同本来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费”使用,试用期限再交由 买方确定似乎买方只享受权利,卖方只承担义务。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试 用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用于新研发产品的推广上市,且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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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可以就试用费用问题作出约定,试用合同并不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 费”使用,所以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也主要体现在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买受人 拥有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属于形成权。买受人的同意或拒绝具有任意性,故试用买卖中一般不存在“为 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无论买受人基于何种原因不同意 购买,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将其视 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推定合同生效。由于试用期限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 买受人在大多情况下实际占有着标的物,为结束不确定状态,应当尽快依约向 出卖人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对买受人而言,基本的要求是,买受人 应当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作出是否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
买受人在试用买卖中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也享有特殊的利益。普通买卖中 标的物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交付后买受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并可享有 收益,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故在普通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试用买卖中,标的物虽已交付,但此交付非为 买卖之交付,而为试用之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标的物在此期间因 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不发生转移,而依然由出卖人承担。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