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公司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实业公司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67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朱某某 第三人:贸易公司、地质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5日,甲方(供货方)实业公司与乙方(需货方)建筑工程 公司、丙方(担保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10 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实业公司采购钢材, 在钢材重量6000吨基础上,实业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垫资500万元(2018年3 月30日前付清),所送钢材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按照约 定结算节点付款,剩余款项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包括垫资 款、补偿款、逾期利息及货款),若建筑工程公司采购数量不足6000吨,应支 付实业公司补偿款(按照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250元/吨计算)。建筑工程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丙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乙方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8年6月25日,实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对账确认单,确认自 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提供钢材1596.293吨,货款金额合 计7716627元。实业公司另提供2018年4月至12月案涉项目钢材款利息明细 对账单九张,落款处均载明每期欠息金额及合计欠息金额,其中2018年12月 30日钢材款利息明细对账单中载明“合计欠利息款1345989元。双方已确认无 误。希望及时支付”,朱某某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案涉工程(项目三期) 由朱某某挂靠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另外就一、二期项目其曾与房地产开发 公司向江西地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 产生各项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实业公司确认未要求 其出具股东会决议,并表示若法院认为保证无效,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付 款义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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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朱某某保证责任的承担。案涉合 同约定了乙方代表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朱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 工程公司施工,与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等具有直接的关系,结合付款承诺书及 本案对账情况,其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而言, 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20年10月30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朱某某于 2018年4月至12月均有对账催款的确认,签署案涉项目钢材款利息明细对账 单,朱某某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同时又是主债务人的授权代表,2018年12月 30日的对账应视为实业公司同时向其作出了保证催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应从该 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故实业公司要求朱某某对建筑 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承担,合同落款虽有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名并加 盖公章,但实业公司明确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公司作出的担 保意思表示无效,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对担保无效均 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不能 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相关法律争议 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批复精 神和裁判规则,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的催告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房 地产开发公司,因此起诉时未超过保证的诉讼时效。
综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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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实业公司货款 7716627元;
二 、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实业公司垫资利 息、违约金(以74216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 日为69021.43元,之后以771662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 清偿之日止,标准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 、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实业公司补偿款 440370.7元;
四 、朱某某对上述前三项判决中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建筑工程公 司追偿;
五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前三项判决中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 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 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由于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人 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的案件时应注重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合同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难点并不在起算点和期限的查明, 而是案件中一方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情形下保证期间的适用,以及连带共同保证 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认定。
1.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保证期间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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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 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 无效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并 未明确约定,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 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保证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若保 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则意味着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 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行使权利而免责,保证 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在超出保证期间后反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也不符合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自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 仍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认定
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 利,若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则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但若各 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其效力认定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 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因此,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系其行使选择权,并不能免除其他保证人 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理念变化,有关担 保制度的规定改变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 定,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 为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 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三 、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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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 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 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相关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判决 认为实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朱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房 地产开发公司,但若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则因 实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可 免除保证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赵奕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