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合同违约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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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公司诉连某某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传媒公司 被告(上诉人):连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3日,传媒公司与连某某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签订 后,2021年3月9日,姓名为刘某的微信账户向姓名为连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 500元。连某某的直播场所及设备均由传媒公司提供。
另查明,连某某于2021年4月与案外人签订直播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 连某某进行了直播。该账户发布多个视频。账户粉丝数为1334,总点赞数为 3075,打赏收入17.75万元。在2021年7月22日连某某与传媒公司老板的微 信聊天中,连某某询问“老板,我们公司其他有平台不”,传媒公司老板回复 “有”,连某某“多少个点”,传媒公司老板“前四个月40,后面签约王牌,四 个月后,还可以40”。庭审中,连某某自述在第三方公司的直播收益连某某提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81

【案件焦点】
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对于此类案件所约 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传媒公司与 连某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 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连某某提供住所、直播场地和直 播设备等经纪业务及其配套服务,连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在《艺人经 纪合同》项下的义务。《艺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传媒公司书面同意, 连某某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任何与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 演艺相关的事项,亦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在案证据可以证 明连某某违反上述约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违约私自从事直播业务,故 法院认定连某某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传媒公司据此要 求连某某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 日止。因在双方合作期限内传媒公司对连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多次提出异议, 故该《艺人经纪合同》不存在自动延续的情形,在《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已满 的情况下,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艺人经纪合同》第6.4条约定,如连某某违约与第 三方进行合作,连某某因合作而已经获得的利益归传媒公司所有,且造成传媒 公司损失的,传媒公司可以向连某某追偿。故传媒公司主张以连某某在第三方 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连某某在第 三方公司所获得的收益金额。连某某自述其在第三方公司直播收益的提成为 40%,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自述与连某某和传媒公司在微信中 关于直播收益提成的比例基本一致,故对于连某某的自述法院予以认可。根 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连某某在第三方公司的直播账号收入为177500元。按照 40%的提成比例,其收益为70800元。连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连某某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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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收入还应扣除住房生活开支及返现部分的款项,法院认为,连某某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返现相应的款项。另外,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并未 约定连某某与第三方合作获得的收益应扣除住房生活开支等费用,故法院认定 连某某在第三方公司直播所获得收益金额为70800元。因此,连某某应向传媒 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70800元。对于传媒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 不予支持。
传媒公司还主张连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违约 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承受或遭受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 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故传媒公司的该项主张 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70800元; 二 、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传媒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 、驳回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某主张传媒公司未对连某某 提供培训及包装,导致连某某收入低,对连某某跳槽及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 减轻连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连某某提 供住所、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等,并安排人员对接协调解决直播中存在的问题, 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经纪业务及其配套服务,且连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传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与其跳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 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连某某主张在第三方公司的直播账号收入177500元中要扣 除其给客户的回流和礼物支出,但其所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及购物支出不足以 证明上述支出与获得总收入之间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连某 某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在第三方公司直播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传媒公司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83

支付所获得收益金额7080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近年来多发的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很多案 件显示,合同签订之后,在被诉讼违约之前,当事人都没有对违约条款提出异 议,到了诉讼中再说签约能力不足,签约时处于劣势等,这些辩解往往都是薄 弱的,不足以形成对抗合同效力的效果。
1.从缔约能力分析,主播的缔约能力并不比直播平台弱
一些当红主播在网络直播行业沉浸了多年,对该行业有相当的认知水平, 直播平台与主播共同诞生、相互依存,在经验上根本并不存在所谓优势。在签 订合同时,主播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邀请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积极参与协商及订 立合同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
2.从公平性分析,合同并无显失公平
平台要求主播与其独家合作的对价是平台对主播进行长期的培训和资源的 提供,即主播选择与平台签订合约的目的在于借助平台来获得更多的宣传、积 攒更多的人气以及获得更好的收益,平台为其提供直播台、宣传资源进而要求 独家享有主播的全部演艺事业经纪权并无不妥,直播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 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符合行业惯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案涉《艺人经 纪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传媒公司书面同意,连某某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 方接洽任何与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相关的事项,亦不得私自与 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并不存在不公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连某某违反 上述约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违约私自从事直播业务。在网络直播平台 之间竞争巨大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对优秀主播的需求很大,主播的谈判能力并 不比直播平台弱。如果直播平台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 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网络主播完全有空间与直播平台进行协商 或者选择不签约。但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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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一个优秀平台 对于主播知名度的提高非常关键,平台通过自身的资源和脉络对主播进行包装、 推广,对提高主播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是必不可少的,而签约当时主播也恰恰是 为了寻求这样的机会。因此,合约内容对主播来说并非不公平,反而是经双方 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主播符合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 该合同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主播和直播平台均有约束力,网络平台与主 播都必须恪守。
3.“实际损失”的认定
实际损失一般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 或财产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又称“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 失。预期利益损失则是为了可以得到的但因为违约行为而没有得到的利益,与 可得利益是同义词,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 类型。笔者认为,不应过分地区分“实际损失”和“造成的损失”的内涵。违 约方应完整填补违约损害,在考量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时,“损失”应当 是包含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含“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即因违约而生 的各种损害只要得以证明,均应纳入考量。案涉的《艺人经纪合同》第6.4条 约定,如连某某违约与第三方进行合作,连某某因合作而已经获得的利益归传
媒公司所有,且造成传媒公司损失的,传媒公司可以向连某某追偿。故传媒公 司主张以连某某在第三方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 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潘辉文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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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见规则在主播经纪合同违约金认定中的应用
文化传媒公司诉张某某其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 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 纪服务,双方分享收益;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非因其故意的原因而产生 的健康问题,导致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的,若被告出具三甲正规医院医疗病休证 明、就诊记录,经原告书面认可同意后,被告可对上述责任免责,除此之外, 如果被告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对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责任和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如下方式之一承担违约金:一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 万元;二是按被告从原告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三是按被告履行本合同期内最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2个 月的总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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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经纪合同》后附《文化传媒公司秀场主播薪资标准》作为附件2, 载明:薪资类型为月结,薪资架构为提成,提成发放规则为,当月有效天数≥ 23天情形下为后台打款金额的100%,当月有效天数<23天情形下为不少于后 台打款金额的75%,每天播满5小时直播时长即为有效天数;主播实际提成需 扣除10%所得税;后台打款即直播平台在后台流水扣除平台分成等合理费用后 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台打款包括原告(公会)与被告(主播)的总收入。
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12 月的薪资共计4323790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函告改正违约事宜的函》 一份, 载明:“经查,您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2日至1月22日连 续停播32日。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断播,属于擅自处理自身演艺和经纪事务的 违约行为,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恢复正常播出,如不予恢复,本公司将 视情追究您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收悉。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 一份,载明,“本 人于2019年10月与贵司签订《经纪合同》,但近期本人身体抱恙,经海南医院 检查并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本人患有不宜从事直播工作的疾病,主治医生 建议本人禁声休息。现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 人正式告知贵司:自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解除《经纪合同》”。该函后附海 南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张某某曾在法院耳科诊治,临床 诊断:声嘶、声带息肉,处理:禁声休息、随诊复查”。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符合合理预见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 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经纪合同》 约定的第三种计算方式计付,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之抗辩。关于违约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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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问题,法院分析如下:原告损失包括直接 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根据《经纪合同》已经履行情况来 看,2020年度,被告因履约而获得收入43237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 依据2020年度被告收入情况以及原、被告间收入比例而计算原告在《经纪合 同》项下的2020年度月均收入,该计算方式符合平台出具的其对原告支付收入 的构成比例以及《经纪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原、被告间的分成比例,法院予 以确认,故被告2020年月均收入应为122593.03元(136214.48元×90%)。现 被告提前解除《经纪合同》导致剩余22个月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存在预期利益 损失,关于该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符合可预见性规则问题,因《经纪合同》中明 确约定了违约金的三种计算方式,且原告有权进行选择适用,被告在《经纪合 同》签订时应预见到若被告因合同履行而致自身收入增加,其违约时所应支付 的违约金也会相应增加,故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为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时 所能预见,被告相应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直播收入的不稳定性以 及被告身体情况,故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20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签署的《艺 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
二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 200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化传媒公司律师费 损失8万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预期利益损失之争
近年来,演艺活动市场日渐繁荣,网络直播等新业态发展迅速,无论是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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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演出活动还是新兴业态,经纪公司与艺人(主播)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往 往选择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需要对艺人进 行各种投资,包括包装、培养、宣传、转会费等费用,而经纪公司的收益可能 较之于前期投入存在一定滞后性,故经纪公司为保障其权益一般与艺人签订长 期合同,并就艺人违约行为尤其是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约定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 当艺人单方解约而涉讼时,通常都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 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而请求予以减少。此时, 经纪公司损失的确定即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与法院审理难点。
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 上述前期投入费用,预期利益损失则指的是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经纪公司原 本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实际损失经根据经纪公司举证的已经发 生费用的单据固定损失,尚不难查明且争议不大,而预期利益损失则因尚未实 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且并无相对客观的市场价格予以准确衡量等因素,需法 官依据一定计算方式进行预估,故而更为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根据生效判例 来看,有两种方式可以参考:一是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者为新的 经纪公司带来的利益计算;二是依据艺人正常履约时给经纪公司创造的收入状 况进行估算。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计算,法官均需要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的但书条款,即进行“合理预见规则”的审查。 2.合理预见规则的内涵以及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虽包括预期 利益损失,但其范围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 的损失”。
之所以确立合理预见规则,原因之一在于公平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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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合同双方谈判时,若要求相对人日后违约时承受不论可否预见的全部损失, 不仅过于苛刻,且相对人可能拒绝缔约,而合理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的 范围的措施之一,即避免赔偿数额过高以平衡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合理预见规 则有主体以及时间上的要求,即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 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理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但对合理预见的判断却不 应采取纯粹的主观标准,而应采取“理性人的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这也体 现了理性主义及主观归责的理念①。
3.合理预见规则在经纪合同违约金认定中的具体应用
本案中,随着原、被告诉辩的推进,围绕着预期利益损失也存在举证责任 的分配和转移,最终争议焦点落在了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符合“合理预见 规则”的问题上。首先,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即由原告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具体计算依据,即《经纪合同》所约 定的违约金第三种计算方式。其次,当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时,根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 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由被告 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若要求违约方全面掌握守约方的损失情况,难免过于理想化。 现实情况是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 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②。 本案中,原告通过证明原、被告间粉丝打赏金额分配比例,进而证明了原告的 预期利益损失。最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符合“合理预见规则”,本案

① 崔建远:《合理预见规则的解释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 发〔2009〕40号)第十一条规定:“……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 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 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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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采取了“理性人的预见能力”标准进行判断。《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 约金的三种计算方式,且原告有权进行选择适用,其中第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 即意味着,当被告因合同履行而致自身收入增加时,其单方解约时所应支付的 违约金数额也会相应增加。被告(主体)作为一个理性人,在《经纪合同》签 订时(时间)对该情形应当予以预见,故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符合“合理预见 规则”的主体要求及时间要求,也符合该规则所隐含的理性主义理念。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