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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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某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赵某某、吴某某签订协议,协议 约定:赵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将股票资金账户总计50万元整交由吴某某操 盘,操作时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在上述时间内赵某某不得 对吴某某操作有任何干涉,瞎指挥影响吴某某操作;约定期满后如有盈利双方平 分;约定期满后如本金不足,吴某某需无条件地把本金补齐后再把账户交给赵某某。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将其股票账户交由吴某某操盘处理。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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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吴某某向赵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兄弟:股市投资风险和收益并存。 你投资,我尽心帮你操作,盈亏都是你投资人的。如果盈了,我们兄弟之间, 你怎么奖励我都行。兄弟之间的感情是永远的!”赵某某于同日回复称:“好 吧,反正你谨慎操作尽快让我回本。”2022年3月15日,赵某某查询上述股票 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得知该账户的股票市值为0元,余额为12671.85元。2022 年6月17日,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补足本金。
【案件焦点】
1.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有效;2.赵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吴某 某按照协议约定补足本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符合委托 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公 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投资风险本质及交易规 则,属于无效条款。赵某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某某是基于与赵某某 的朋友关系,临时性、偶然性为其理财,并非以理财为业。吴某某的受托理财 的行为本质上与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代客理财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吴某 某与赵某某签订以委托理财为内容的协议,其主体资格并不违法。
至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吴某某具有一 定的投资理财经验,对保底条款潜在的风险也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且双方于 2020年4月10日微信聊天后,于4月19日补签协议,也说明双方均充分认识 到收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问题。因此,保底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 自身意思和价值判断相一致的结果,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二十三、委托理财合同 223

另外,赵某某与吴某某约定保底条款,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通常并不会 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并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 无效并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 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3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 二 、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某487328.15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 性资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 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并按期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由 于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一部分,涉及金融安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而作为受托人与他人订立的委托理 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也属 于当然无效的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自然人 之间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 财,委托人并非来自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未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存在合同无 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保底条款是指无论委托理财盈利或者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者 全部投资标价甚至获取收益的条款。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 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 院对保底条款持有效说,认为受托人在未付出本金的情况下,具有通过委托理 财方式获得高额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保底条款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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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平原则。也有一些地方的法院,从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出发,认为一方将 投资风险完全转嫁至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例如,有法院认为“保 底条款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故应属无效约定”。 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 基本原则,会诱导投资者将非理性的资金投入资本市场,扰乱金融市场的交易 秩序。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251号案件中认为“该民 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 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1)陕民申72号案件中认为“保底条款完全排除和转嫁了其应承担的风 险,违背了‘谁投资、谁收益、谁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基本准则,与社会公众 对金融投资风险的基本认知不符”。
综上,目前对于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各地法院仍存在较为明显对立的观点及分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较为普遍。
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合同签订的背景等 多重因素后,法院认为,首先,个人委托理财与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不 同,前者涉及资金数量一般比较小,对金融市场影响不大,而且刑法及其他行 政法律法规对于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等行为已经有所规定,基本上是可以控制 个人委托理财风险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交易。 根据民法的私法性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促进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应当 肯定自然人进行委托理财的主体资格。
其次,赵某某与吴某某作为具有一定理财经验的行为人,对于保底条款潜 在的风险也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双方均能够充分认识到收益的分配和风险的 承担问题。因此,案涉协议及保底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充分的 衡量后作出的价值判断,系对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并不导致权利义务的严 重失衡,应当予以尊重。故最终认定案涉协议及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吴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向赵某某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