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享有对保价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黄某某诉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21年7月18日使用贸易公司物流服务寄运4件物品(跑步机1 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物品价值共计30136元。黄某某共 计支付费用2787.5元,其中包含为购买保护运输物品支付的木架费用1100元。 物品被揽收后,等待打木架包装,之后贸易公司的快递员杨某在未告知黄某某 的情况下,自行下单填写运单信息,下单过程中,系统强制要求保价,在未问 询保价金额的情况下,擅自选择最低档保价金额2000元。在运输过程中所有木




二十一、运输合同纠纷 197

架破损,部分物品纸箱破损,气泡保护膜破损,收货时4件物品均损坏。黄某 某要求贸易公司赔偿物品损坏费用30136元并退还运输费2787.5元。
【案件焦点】
贸易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价条款的约定向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贸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接收货物之日起,物流公司就应当承担保证货物安 全、完好的义务,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或合理损耗外,承运人应当对 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交 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物流承运的货物出现毁损,承运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虽然主张黄某某进行了2000元的保价,但根据黄 某某与快递员的微信对话,快递员并未明确告知保价收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快递费和木架费均由快递员代为收取,而非黄某某直接操作缴纳,故贸易公司 称黄某某自行选择2000元保价服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跑步机和电视机损 毁严重,且均是半年之内购买,黄某某要求贸易公司按购买价赔付的请求,法 院予以支持。冰箱和洗衣机的毁损程度较轻且不影响正常使用,黄某某要求其 赔付所有价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承运后造成了货物损失,黄某 某请求退还为运输货物支出的运输费及木架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 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 21448元;
二、被告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运输费及木 架费2787.5元;




19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黄某某与贸易公司员工 的微信聊天记录,贸易公司员工未明确告知黄某某《快件服务协议》及其中保 价服务、赔偿服务等内容,亦未明确告知黄某某其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保价费用, 现贸易公司以黄某某已选择保价服务并缴纳保价费用为由主张其以2000元保价 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黄某某提 供的证据,案涉货物交付时存在不同程度的毁损,结合案涉货物交付时的现状、 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一审判决贸易公司赔偿黄某某损失21448元并无明显不 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贸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黄某 某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采信。最后,关于运输费及木架费, 系由贸易公司员工一并代为收取,现贸易公司未将案涉货物安全、完好运输到 约定地点,且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案涉货物签收时已经没有木架保护,故 一审判决贸易公司退还黄某某运输费及木架费2787.5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 以维持。贸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退还运输费及木架费,亦缺乏依据,二审法 院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消费者对保价服务是否应享有相比于快递服务同等的知情权与选 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 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选择快递公司的寄 件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快递费。保价服务虽然基于运输合同出现,但因附属合 同的性质、就邮寄标的物损毁、灭失、短少进行赔偿的目的以及另行收费的特 点,消费者应就保价服务的内容即保价金额、保价理赔条件、收费标准享有知 情权。本案中,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快递公司快递员自行操作选择了




二十一、运输合同纠纷 199

保价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践中,就保价协议或保价条款还存在另外一种争议情形,即保价条款的 效力。消费者通过手机、网页下单时,快递公司会根据消费者填写的寄件的预 估金额弹出是否保价的提示,提示的内容包含保价金额、赔偿标准等内容,消 费者只有勾选“同意”才能进行保价,但一旦勾选“同意”即视为消费者认可 保价条款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就赔偿金额引发争议时,保价条款的效力会成为 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保价条款免除了快 递公司的义务,排除了消费者要求全额赔付的权利,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 为,如快递公司就保价条款的相应内容通过加黑、加粗、特殊颜色标记等方式 进行了提示,且快递公司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寄件受损等情形,应视为 保价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自行拟定, 属于格式条款。关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首先,快递公司应当采用足以引起 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消费者履行 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消费者可主张保价条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其次,如 快递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 条款无效认定的有关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 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行 为,存在前述行为则格式条款无效。最后,如何认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 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
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 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 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第一款的规定 限制赔偿责任。可见,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 的规定,换言之,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约定就 是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了寄件人获得赔偿的范围,





20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应属无效条款。因此保价条款并不因其是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仍应根据具体 案情加以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贺情 刘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