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诉王某某定金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安某与王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安某租用王某某位于北京 市丰台区的库房,用于存放货物。安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某某转账支付定金2万 元,王某某向安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安某库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王某 某2019年10月11日。后因涉案库房所在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安某向王某某表 示因不能实现其需求,故不再承租涉案库房,并要求王某某退还支付的2万元定 金,王某某不同意,故安某起诉。安某主张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王某某没有任何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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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失,在双方协商退还定金过程中,王某某也没有提出其有任何损失的主张,而是寻 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定金。王某某主张安某单方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返还定金, 但定金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某违约在先,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案件焦点】
案涉2万元是否为定金性质,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与王某某之间口头建立的租赁库 房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有效。安某与王某某协商租赁库房时,双方并未就承租的时限、面积、价 格、违约条款等作出具体约定,仅在有承租意愿时即向王某某支付了定金。在 发现涉案库房所在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实现承租库房的目的时,安某即 表示不再承租,因双方对承租涉案库房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亦未实际履 行,故无法认定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安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定金的请 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关于安某存在违约,不租赁涉案库 房,不同意退还定金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安某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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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定金合同纠纷 155
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 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 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 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 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 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 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某与王某某口头达成租赁库房的意向,安某向王某某支付了2万元, 王某某仅向安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库房定金2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2 万元具有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的担保性质,即王某某并未明确告知安某不租赁库 房该定金不退。后安某未实际租赁王某某的库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某某 无权主张定金权利,其应当向安某返还该笔款项。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 万元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其上诉主张安某违约、无权请求 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安某要求王某某退还 2万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 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 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 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 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 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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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 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定 金合同具有要物性,且数额约定应符合法定比例要求,定金合同适用定金罚则, 且定金本质上具有预付款功能。
定金和预付款均为合同一方预先给付对方的钱物,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效 力和目的存在较大差别。第一,二者目的不同。给付定金的目的是保证合同订 立、履行或解除。而预付款的目的在于表明履行合同的诚意,或为对方的合同 履行提供资金,属于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二 者性质不同。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随之无效。 而预付款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第三,二者效力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 的,并且在合同履行前交付定金,定金额合同或条款生效。定金的作用在于担 保主合同订立或履行,若收取定金当事人违约,则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 定金。不同于定金,预付款不具有惩罚性质,仅具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 义务的效力。接受预付款一方违约时,仅需退还相同数额的款项即可。
本案中,虽然安某与王某某口头达成租赁库房的意向,且安某向王某某支 付款项,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库房定金2万元”,但是双方并未明确 约定该2万元具有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的担保性质,也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罚则。 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证 据无法证明在出具收条、转账时双方赋予了2万元款项担保合同订立的法律意 义,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定金。
由于定金本身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且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关注点在于 文字表述“定金”和“订金”的差别,而忽略对定金具体法律性质的约定,在 实践中往往存在因缺乏明确约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争议,且法律适用标准也有 待统一。认定给付款项的性质,主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则 应结合证据查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款项具有担保合 同订立或履行性质的意思表示。如无相关证据,则应推定为预付款。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钱丽红薛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