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保证期间起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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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公司诉敬某某等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设备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劳务公司 被告:敬某某、杨某
【基本案情】
劳务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杨某系唯一股东。2020年1月2日,劳务公司 与敬某某签署《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某工程的外脚手架以包 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敬某某。2020年7月24日,设备租赁公司与敬某某、劳 务公司、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公司向敬某某出租钢管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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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对敬某某所租物资财产及租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租赁期限 为租赁物发出日至归还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应在下月20 号之前付清,如逾期15日未付款应按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设 备租赁公司依约向敬某某交付租赁物。2020年7月24日至11月11日,所交付 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杂费1601363.29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扣除已支 付的押金139000元和租金4万元,敬某某尚欠设备租赁公司租金1422363.29 元。因催讨未果,设备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敬某某支付截至 2022年2月28日产生的租金1422363.29元;2.判令敬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 金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每一期产生的租金金额从每一期租金应支付日
期起算);3.判令敬某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敬某某承担保函费 3748.76元;5.判令劳务公司、杨某对敬某某应承担的上述第1-4项义务承担 连带责任。
敬某某辩称,对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因为设备租赁公 司未经其同意即拆除钢管架子,导致其与发包商产生矛盾,无法获得承包款, 故因为设备租赁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可以不需要支付该租金;另外,应由劳务 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
劳务公司、杨某共同辩称,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 行权,其就已过保证期间的部分案涉债务不再承担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 设备租赁公司与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6个月。其次,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 算,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每期具体支付时 间为当月最后一天,该《租赁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应根据案涉合同约 定从每一期租金到期日分别起算。设备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曾保证期 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未行权。 设备租赁公司起诉前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至起诉时,其已免除对2021年9 月20日之前的案涉债务保证责任,设备租赁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债务要求其承 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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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设备租赁公司向劳务公司主张各期租金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 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 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 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 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设备租赁公司与劳务公司 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双 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应在下月20号之前付 清当月租赁费,如逾期15日未付款则要支付违约金,故该《租赁合同》属于 分期履行合同。敬某某拖欠的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属于 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具有整体性,该期间的租金自最后一期租 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设备租赁公司 于2022年5月9日起诉向保证人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间内。劳务公 司关于部分租金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福建 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22 年2月28日产生的租金1422363.29元及相应违约金(截至2022年5月7日的 违约金248840元以及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2363.29元 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的违约金);
二 、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 元、保函费3748.76元;
三 、劳务公司对敬某某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敬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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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杨某对劳务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 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劳务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产生的各期租金是否已超 过保证期间?对此的裁判,主要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是以 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为起算点还是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 如何正确地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对于债权能否顺利实现意义重大。
1. 保证期间的起算能否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 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主债务是分期还款之债,有多个履行期时,实务中就会出现不同的理解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担保合同是从 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债务分期履行,其在一定期限内 各期之债均是独立的,在担保约定不明时,亦因其从属性应是对每期债务的 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债务分期 履行并不影响债务的整体性,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亦有不可分性。2004年以 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又多数采纳了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的 观点。经查询我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笔者发现,采用第二种观点的比例 较高,主要理由是参照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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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最后一期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在分期履行的 债务中,法官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注重债务的整体性,因此在计算保证 期间时,采取了以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为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观点。
2.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起算规定的法理依据
理论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制度。前者是权利的 存续期间,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为实体权利的消灭;后者是权利的保护期间, 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并不引起实体权利的消灭,但将丧失胜诉权。除此以外, 两者在期间长短、期间能否变更、能否由当事人约定、法院能否主动审查等方 面还存在很大不同。但两种制度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同样存在一定的衔接 关系。首先,保证期间的价值功能在于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保 证人无限期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以此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诉讼时效的 价值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可见两种制度的设计 初衷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睡眠,避免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灭失以 致纠纷。所以保证期限的起算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但不应简单机械地参照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来确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而应注 意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之处和不同的适用情形。
3.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区分的不同适用情形
(1)应注意保证期间有约定起算和法定起算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 计算方法、中止中断等的约定无效。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否定诉讼时效期间,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则明确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只有 没有约定起算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起算。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 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基于保证期间实行约定优先原则,只 要当事人约定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其保证期间就应当自每一期租金期 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或者虽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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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租金但保证人又作出概括性承诺,才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 证期间。
(2)应注意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有分期给付债务和定期给付债务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同一债务” 仅针对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起算参照适用这一诉 讼时效起算规定,应同样针对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债务。即在保证期间的计 算上,应注意区分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定期给付债务和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 债务。前者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 其最大特点是债务的发生有先后,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都是独立的, 后者是在债务发生后,当事人分批分期履行的债务,如分期付款、分期交付等。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在定期 给付债务中,当事人需要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间断地作出履行,债务总额在债 务成立时一般不确定;而分期给付债务的给付总额在债务成立时即已确定,不 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这样的区分,是 为了更好地参照适用,即定期给付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 期限从每一笔应履行的时间起算;分期给付债务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到 期之日起算。
另外,在定期给付债务的保证期间起算点问题上,笔者认为,还应视权利 人的请求权而定:一是当权利人就给付全部租金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应从最 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是当权利人分期起诉时,保证期间应从 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但对于属于连续不间断数期债务的起诉, 保证期间从该数期内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综上,本案中,租赁公司与劳务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债务的保证期 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 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应在下月20号之前付清当月租金,该《租赁合同》属 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合同。敬某某拖欠的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2月28 日的租金属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具有整体性,该期间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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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租赁公司于2022年5月9日起诉向保证人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 间内。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杨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