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诉张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常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常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常某某通过张某介绍,于2020年4月2日与案 外人严某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严某向常某某出售布料两吨,每 吨价格为36万元,常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某支付45万元,严某 未按照约定向常某某交付布料。
2020年9月6日,常某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 载明:经乙方介绍甲方和严某认识,甲方与严某于2020年4月2日通过微信签 订了一份买卖布料的协议,严某以每吨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两吨布料,甲 方先付给严某45万元(人民币)剩余27万元待布料到货验收合格后再付给严 某。乙方自愿为本次的买卖交易做担保(乙方保证甲方能够按时收到货物,如 收不到乙方自愿对返还甲方货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交货日期后严某 迟迟未能交货,货款也无法追回,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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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代严某返还货款。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共同遵守:1.乙方于2020 年5月5日分两次返还给甲方人民币6万元货款,剩余39万元货款乙方保证于 2020年11月1日之前返还甲方人民币9万元,后所剩余货款于2021年5月1 日之前还清。2.乙方必须保证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内履行。3.本协议一式两 份,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日后有异议可通过冠县人民法院进行民 事诉讼。该协议由常某某、张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常某某提交的(2020)津0114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某因涉嫌诈 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 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30万元,责令退赔548.3万元,其中退赔常某某4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 认定严某共实施诈骗7起(包含对常某某实施的诈骗),涉案金额548.3万元 (包含骗取常某某45万元)。2020年12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法院依据上述 判决向常某某退赔8321.7元。
根据常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其陈述,2020年5月5日,张某通过案 外人刘洋银行账户向常某某支付50000元,通过案外人王芳银行账户向常某某 支付10000元,共计60000元,即上述协议载明的第一项还款情况。
根据张某的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 5月11日止,张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三种方式向常某某共计转账 371100元。常某某称,张某于2020年4月13日向其支付的320000元系张某代 朋友向其支付的购买无纺布的货款,于2020年5月4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系 代张某支付的电费,该费用已转给案外人,于2020年5月25向其支付的1000 元系张某委托其接待朋友支付的饭费,于2020年6月6日向其支付的3700元 系张某在冠县的厂房用彩钢瓦做隔断所产生的费用,于2020年6月13日向其 支付的5800元系张某委托其代为支付的做布料检测的费用,上述款项均不是张 某承担担保责任向其支付的款项,且常某某上述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吻合。 常某某认可张某提交的剩余转账凭证所支付的款项系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 款项,共计35600元。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 119
根据常某某与张某的约定,张某应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扣除常某某认可的张某已偿还的95600元及严某退赔的8321.7元,张某尚应对 剩余346078.3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通过常某某与张某之间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 记录,二人之间除涉案纠纷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常某某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律师费5000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常某某与张某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2.刑事退赔程序启 动后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签订 案涉买卖合同一方严某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该买卖 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张某为案涉买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签署的保证 合同是否有效及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如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且张某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与刑事退赔的交叉问题应如何解决。
关于焦点一,常某某与严某订立的买卖合同,尽管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严 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从民法的视角观察,无非是严某的行为属于性质严重 的欺诈,当该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被纳入刑法的 调整范围,但这并不影响在民法视角下将该行为认定为欺诈,在认定合同效力 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秩序。案涉买 卖合同相对方严某以欺诈手段,使常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故涉案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 在常某某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涉案合同有效。
关于焦点二,张某辩称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受到了常某某的胁迫,但其 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根据常某某与张某的在2020年9月6日前后几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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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聊天记录,双方交流时语气平和亦未提及张某所称受到常某某胁迫的相关情 况,且双方在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通过微信交流频繁,多次提及如何拓展新 业务、商议共同挣钱的事宜,亦未提及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宜。虽原、被告 双方对于就该协议书的已还款数额主张存在较大差异,但原、被告对于协议书 签署前后的还款情况均一致认可,案涉刑事判决书作出后亦存在双方一致认可 的还款情况。因此,在张某对其关于案涉协议书系受常某某胁迫所签署的主张 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 不能认定涉案协议书存在张某主张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常某某要求张 某按照涉案协议书对于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张某应连 带承担的还款额为346078.3元。涉案担保协议书对利息、律师费均未作出约 定,故对常某某要求张某支付涉案款项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严某诈骗案与本案所涉主体不同,即使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 缴退赔的明确数额的前提下,常某某仍可依据民事关系向张某主张权利,但在刑 事退赔存在可能性的前提下,为避免刑事退赔与担保责任的重合,出现常某某重 复受偿的问题,在常某某后续无论是通过刑事退赔或是保证责任承担累计接收到 45万元货款时,张某即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获得刑事判决退赔款的权利。
综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常某某货款346078.3元;
二、被告张某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于原告常某某足额接受450000元货 款时即时享有接受(2020)津0114刑初258号刑事判决退赔款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称严某与常某某订立 的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从案情看,该买卖合同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 121
订立过程中,严某存在欺诈行为,而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故该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常某某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 效。张某称在和常某某签订《协议书》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中受到了恐吓、胁 迫,但是张某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且从张某和常某某的微信聊天看,常某 某催要剩余390000元时,张某表现出积极筹款的意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称已实际向常某某支付了371100元,对于其中的 335500元(共五笔,分别为320000元、5000元、1000元、3700元、5800 元),常某某一审和二审均作了解释,该解释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 且该五笔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张某在《协议书》中明确 认可返还常某某450000元,并没有提及扣除以上335500元,故该五笔金额并 非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向常某某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剩余35600元 (371100元-335500元)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并予以扣除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对剩余346078.3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 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保证协议的效力、刑事退赔程序启动后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 的问题。
1.关于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
保证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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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主债务存在时,保证合同的存在才有意义,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存在 为前提。因此,认定本案保证协议的效力,首先应对主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既不利于实现 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典有关鼓励交易、意思自治 等精神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 以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 认定案外人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从民法的视角观察,无非是严某的行为 属于性质严重的欺诈,当该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 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角下将该行为认定为欺诈。存在 欺诈情形的合同属于民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在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一方未行使 撤销权的前提下,合同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从合同系该合同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从合同亦当然产生法律效力。
2.关于刑事退赔程序启动后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 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 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两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相 互替代,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 人并不相同,只不过在法律事实上有牵连,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 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此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审理。 在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尽管刑事案件确定了追赃, 如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避免民事权利 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中予以 扣减,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的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 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具体到本案,常某某虽可依据民事关系向张某主张权利, 但在刑事退赔存在可能性的前提下,为避免刑事退赔与担保责任的重合,出现 常某某重复受偿的问题,在常某某后续无论是通过刑事退赔或是保证责任承担 累计接收到45万元货款时,张某即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获得刑事判决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 123
退赔款的权利。
综上,常某某诉请担保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理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严某 的刑事犯罪并不能成为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的借口。本案判决张某承担担保责 任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商事 交易的秩序。
编写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王冉冉刘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