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偿还债务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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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董某某诉张某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某、董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8日,两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物流公 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俞某英及进出口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租 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均予以确认,债务本金总额为 690万元,利息总额为150万元。债务清偿方案。1.丙方于2013年1月31日 前以现金方式先归还甲方董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2.剩余本金490 万元及利息122万元,共计612万元转为房屋租金,丙方将其实际控制的进出 口公司名下的房产租赁给甲方,如果丙方无法将上述控制的房产交付给甲方租 赁经营,或者第三方对甲方租赁经营的房产提出异议,或者交付的房产不清洁, 导致甲方无法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债权,丙方和关联方 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 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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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年。因上述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原告吕某某、董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 院起诉俞某英,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94.6156万元等。2018年9月6日,吕某 某、董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偿还本息4650214元,俞某英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该案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俞某英、进出口 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9年4月18日在绍兴市中 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 某某对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2519201.25元(其中本金1848432.79元,利息 670768.46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租赁 物原告方租赁到2017年4月底,2017年5月1日起不再租赁。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偿还债务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 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 本案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身份,且亦明确约定由丙方即担保人于2013年1月31 日前以现金方式先归还原告董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余下本金490 万元及利息122万元,共计612万元转为房屋租金,由丙方将其实际控制的进 出口公司名下的三处房产以租金抵偿债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当时各方当 事人明确约定了本案被告张某某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实际履行了一段时 间,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协议书约定的清偿228万元的履行内容系其作为担保 人履行偿还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限超过的情形。自2017年5月1日起被 告不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以货币方式清偿剩余债务的请求,运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保证期限届满, 被告张某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某某、董某某 与被告张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 115

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进出口 公司的2519201.25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进出口公司的2519201.25元债务向原告吕某某、董某某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本案件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的行为,究竟属于哪一种民事 法律行为,不同的认定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履行保证 责任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债务加入,虽然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系担保人身份, 但债务履行期限未满,保证责任尚未开始,其偿还债务系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 原债权债务中;第三种意见是张某某已履行的228 万元是债务加入,对后面剩 余债务应是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在签订租赁协议 书时约定的债务偿还方式,并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衡平各方利益,笔 者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前提条件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情形”,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一般如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特殊约定, 明确债务由丙方及其实际控制的房产以租金抵债方式进行偿还,而丙方是担保 人,其中包含本案被告张某某,该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 十一条规定精神相契合,应当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主债务人已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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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能力或是主债务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实质上已经提前 到期,而保证人自愿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意思自 治原则,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保证人完全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本案被告张某 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督促债权人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但法律 并未禁止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是两个 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是 法律概念,履行保证责任时间不是法律概念,是保证人作出履行保证责任这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时间,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只是在发生时间上,履行保证责任 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或晚于保证期间,但在特殊情况下,履行 保证责任时间有可能早于保证期间,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 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本质在于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一味要求在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催讨保证人才还款,虽然保障了保证人的抗辩权,但也消 耗了更多的社会成本,而保证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动代偿,不仅符合保证责任的 本质要求,且有助于节约资源、提升效率,于债权人、债务人、社会整体均有 利,如果不视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是债务加入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更加 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明显不公平。另外,在确定当事人的行为系某 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之前,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全面考量案件背后 的原因,本着平衡债权人、保证人、债务人等利益的考量,兼顾本案各当事人 的特殊关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保证 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动代偿债务,保证期间就不再有相关作用了,诉讼时效制度 具有的作用开始发挥。笔者认为张某某在签订租赁协议书时作为担保人身份自 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可以推定吕某某、董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向担保 人张某某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提前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不再有作用 了,从而转化为审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