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车某某、简某债务加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务加入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某
被告(上诉人):车某某、简某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某系五金建材的供应商,被告车某某因房地产项目施工的需要, 向原告订购五金建材,原告将被告车某某订购的货物送到指定工地后,被告简 某在送货清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原 告共送货20次,送货金额共计110081元,原告将每一份送货清单、送货单拍 照发送给被告车某某核对。2020年12月9日,被告车某某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
九、债务加入纠纷 77
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发送文字信息给被告车某某“车总共欠材料款 110081元。于2020年12月9日转银行卡40000元整,下(尚)欠货款70081 元整”,被告车某某回复“好”。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车某某催款未 果。2021年6月16日,被告车某某(甲方)与原告董某某(乙方)签署一张 《欠条》,载明“因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建材建筑材料。现经甲、乙双方对账核 算,截至2020年11月16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75000元。货款定于2021年7月 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 的4倍支付利息,并 可向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欠款人:车某某,证明人:简某”。之后,被告简某出具 一份《保证书》给原告,载明:“经简某和董某某双方协商,欠款75000元于 202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或没付清,由简某自行承担付款并承 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保证人:简某。”2021年8月24日,被告简某通 过微信支付1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车某某均未支付剩余货 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车某某与简某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尚欠货款金额;3.原 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 个问题。
1.关于被告车某某与简某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根据被告车某某的订购向其供应五金建材,被告车某某收货后支付了 部分货款,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对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产 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车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 系,被告车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简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明被告简某自愿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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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责任,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被告车某某、简某辩称简某的上述承诺属于 债务转移,应当由简某承担本案债务,车某某无须再承担本案债务。法院认为, 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被告简某签署的《保证书》中并未明 确约定由简某承担付款责任即免除被告车某某的债务承担,且从签署《保证 书》后原告的行为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车某某催讨欠款,表明原告始终将 被告车某某视为债务人,因此,简某自愿承担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并未免 除原债务人车某某的付款责任,被告简某与被告车某某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 而是简某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
2021年6月16日,被告车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75000 元,原告解释其中5000元为利息,被告车某某明知尚欠原告货款70081元,仍 出具《欠条》确认尚欠75000元,故法院对原告有关被告车某某未能及时结清 剩余货款而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的解释予以采信,认定《欠条》中所确 认的70000元为被告车某某尚欠的货款,5000元为被告车某某自愿给付原告的 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简某支付了1万元,剩余货款60000元及利息5000 元,两被告应结清给原告。
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问题
《欠条》约定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LPR的4倍计算,并约定到期未 付清货款,车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45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车某某、简某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6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 65000元;
二 、被告车某某、简某支付原告董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货
九、债务加入纠纷 79
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2. 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 15.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60000元之日止);
三 、被告车某某、简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律师服务费4500元、保全保险费 1000元。
车某某、简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简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 还是债务加入。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出具《保证书》的行 为属于债务加入。主要理由如下:
债务转移是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 下,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且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 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 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 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被告简某签署的《保证书》中 并未明确约定由简某承担付款责任并免除被告车某某的债务承担,且从签署 《保证书》后原告的行为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车某某催讨欠款,表明原告 始终将被告车某某视为债务人,因此,简某自愿承担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未免除原债务人车某某的付款责任,被告简某与被告车某某之间不构成债务 转移,而是构成简某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被告简某应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与被 告车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笔者选择本案作为年度案例,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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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 示。因此债务人要转移债务给第三人时,首先要与债权人协商,取得债权人的 明确同意,订立相关的债务转移协议,通过书面协议来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避免口说无凭或债权人矢口否认而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不同,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债务加入而 言更加严苛,因为债务承担人偿债能力的有无与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 能否实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实质上是属于处分债权人的权利,如任由债务 人转移债务,则无异于允许其自由处分债权人的权利,更有甚者,原债务人与 第三人串通,将债务转移给不具备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 目的落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应遵循债权人同 意主义规则,在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 优先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由于审查债务转移的严苛性,笔者希望通过本案例提示读者在订立 债务转移协议时,关于债务转移的表述要尽量清晰,如在合同中写明“本合同 中某方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本合同债务”等内容, 让债权人清楚知晓债务转移后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结果,并自愿承担该不利后 果,以免因为表述不明确引发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选取本案作为案例,旨在提出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区别, 并提醒大众在订立或履行债务转移协议时要审慎注意。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梁哲钟小瑜
